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8年度,73號
PCDM,108,簡上,73,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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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7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亮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1月12日
107 年度簡字第7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8693 、22485 、30
211 、31366 號),提起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2222 、33447 、38219 號、108 年度
偵字第4096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8 年
度偵字第19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朱亮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亮勲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常與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得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有 遭他人持以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虞,仍不違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周梓萱」之成年人指示,先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於民國107 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 段之統一超商虹海門 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辦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帳戶)、日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日盛銀帳戶)、彰化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 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下稱玉山銀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聯邦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 員東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玉峰」之成年人 收執,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者。嗣該詐欺者於收受前揭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對附表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詐欺者之指示



,分別匯款至朱亮勲之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移送併辦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上訴 人即被告朱亮勲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 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辨識並告以要 旨而為合法調查,亦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上揭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有於前揭時、地, 依「周梓萱」之指示,更改密碼後,將上揭帳戶之存摺及提 款卡寄送與「陳玉峰」收受;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之犯行,辯稱:本件被害人徐悅庭轉帳的時間早於其所稱遭 詐騙之時間,顯然不合常理,徐悅庭是否確實遭騙,顯然有 疑。另伊會交付帳戶係因為對方表示公司係在從事線上投注 網站,需要多本帳戶作為資金存取使用,提供1 個帳戶,每 月就可領取3 萬元,2 個帳戶則每月領6 萬元,所以伊才寄 送前揭帳戶至指定地點,伊都是在封閉地點工作,伊不知道 交付帳戶會遭他人利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周梓萱」之成年人指示 ,先更改為指定密碼後,於107 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4 段之統一超商虹海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將其遠 東銀、日盛銀、彰銀、台新銀、玉山銀、聯邦銀、合作金庫 、中信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至彰化縣○○市○○路 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員東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陳玉峰」之成年人收執乙節,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所坦認,並有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宅配通寄件單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於偵查中庭呈與「周梓萱」之LINE對話 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下稱偵字第18693 號卷,第12至14、15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附表所示之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受詐欺者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附表所示之被告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乙節 ,業據證人蕭小珠、徐悅庭何琳、盧瑛蘭、簡嘉瑩、劉穗 玲、林俊、黃振勛鍾博倫證述在案(證據出處詳見附表) ,並有如附表所示之非供述證據存卷可按(證據出處詳見附 表),是被告所寄送之前揭帳戶,確為詐欺者作為詐騙附表 所示之人後匯入款項之用,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至併案意 旨雖就附表編號8 之證人林俊部分,認證人林俊於107 年4 月25日晚間9 時47分受詐騙後,匯款50元至被告之聯邦銀帳 戶,並提出證人林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以佐(見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22 號卷,下稱偵字第00000 號卷,第85頁),惟觀諸證人林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雖有 前開匯款資料,然比對被告之聯邦銀帳戶並未有上開50元匯 入被告聯邦銀之帳戶資料(見偵字第32222 號卷第55頁), 而證人林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載有沖銷之記載,則以上情 觀之,證人林俊雖確有匯款該50元之行為,然此筆金額並未 進入被告之聯邦銀帳戶,而非屬詐欺者可掌控之金錢,故非 詐騙所得,併案意旨誤認此部分亦為詐騙所得雖有未恰,然 證人林俊係遭詐騙而接續為匯款行為,本院自得一併審究。(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1.證人徐悅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當天下午快6 點左右 接到電話,一開始電話中是問伊銀行的電話,並說會請銀行 的人打電話來,之後有人再打電話給伊,並跟伊說伊的網路 購物買到12期,分期變成12期,要伊去轉帳,把12筆單取消 ,伊接到這通電話後就去ATM 轉帳。伊在警局所稱之107 年 4 月25日晚間8 時12分接到詐騙電話部分,那時伊已經在警 察局,對方又再打電話給伊,警察就叫伊將電話掛斷。伊在 警局時沒有說下午6 時就接到詐騙電話是因為警察沒有問那 麼詳細。伊會知道匯款的帳號是對方在電話中跟伊說,伊邊 按帳戶號碼等語(見本院卷第156 至158 頁)。復參以證人 徐悅庭於警詢時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所示,其匯款至被告上 開彰銀帳戶之時間為107 年4 月25日晚間7 時15分許(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卷,下稱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9 頁),而證人徐悅庭與被告素不相識,若 非確實接獲詐騙電話,證人徐悅庭實無匯款至被告之彰銀帳 戶之可能,據此,堪認證人徐悅庭上開所證應屬真實。至被 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證人徐悅庭與被告素昧平生,實無設詞 陷害被告之必要,況證人徐悅庭於案發當日即前往警局報案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擔保其所證之真實性,則其確實 遭受詐騙,甚為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2.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2 項之規定,有確定故 意(或稱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或稱間接故意)之分, 前者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 (即積極性故意);後者則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消極性故意) 而言;此兩種情形均屬故意之範疇,僅其故意之性質不同, 惡性程度亦屬有別而已。再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之不確定 故意,法文之中「預見」二字,乃指基於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可以預料得見如何之行為,將會有一定結果發生之可能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8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 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一事,係針對個人身 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而金融帳 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 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 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 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 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體察之常識,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 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 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 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 ,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辦 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 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 身分之懷疑或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 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
3.經查,被告自承其為五專畢業(見偵字第18693 號卷第4 頁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寄出的11本帳戶是伊 多年來因工作需求所累積申辦的,伊從事過技術員、業務、 按摩師等語(見偵字第18693 號卷第5 、38頁),於本院審 理時亦供稱:伊從100 年從事按摩師至今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 頁),則被告當係具有一定程度之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 ,對於上揭情事,實難諉為不知。而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伊 提供一個帳戶每個月可領3 萬元,純粹提供帳戶,沒有其他 勞務要做等語(見偵字第18693 號卷第37頁反面);於本院 審理中亦供承:伊是與對方在LINE上面聯絡,對方的年籍資 料及聯絡方式伊均不知悉,出狀況以後沒有辦法跟對方拿回 存摺跟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併佐以被告與自 稱「周梓萱」之成年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以觀,固可 見自稱「周梓萱」之人,確有告知被告所收取之帳戶係供博 弈會員兌匯之用,然被告亦曾詢問「不會違反法令吧」等語 ,此有前揭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按(見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2至13頁),可知被告業已對於素不相識、從 未相見之「周梓萱」要求交付帳戶,可能使其帳戶可能淪為 不法之用途,所交付之帳戶因此成為詐欺犯罪工具而幫助詐 騙集團詐騙他人之用等情,有所預見,卻仍為獲取租用帳戶 可得之金錢誘惑,執意先依指示更改帳戶之密碼後,復提供 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與毫無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使自己對 於前揭帳戶毫無監督或置喙之餘地。
4.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寄出去的帳戶伊很少用等 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亦提出未交付對 方,而係被告用於請領房租補貼之郵局帳戶、用於申請貸款 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見偵字第18693 號卷第79頁);另參 以被告於107 年4 月19日寄送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時,上揭帳 戶餘額均僅剩百元等情,此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附卷足參( 見偵字第18693 號卷第6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 偵字第22485 號卷,下稱偵字第22485 號卷,第42頁、偵字 第21269 號卷第23、33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 字第20634 號卷,下稱偵字第20634 號卷,第13頁反面、偵 字第32222 號卷第55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 第28496 號卷,下稱偵字第28496 號卷,第23、29頁),堪 認被告係交付存款餘額所剩不多之前揭帳戶,業已防己身遭 受損失,放任犯罪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對於所交付之帳戶 可能發生不法財產犯罪一事抱持「因其已然防範自身損失, 故縱令前揭帳戶被挪為犯罪使用亦對其無妨」之容認心理, 其發生顯並不違背其本意,揆諸首開說明,其主觀上確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之間接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



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作為附表所示之人匯款之 用,並未實際參與詐欺者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之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另依本案既存卷證,未見有何積極事 證足資證明有未成年人參與詐騙行為,或屬3 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罪之情狀,且本案不詳之成年詐欺者尚非冒用政府機關 或公務員之名義實行詐術,亦非屬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 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而對公眾散布所犯之情節, 故被告上開幫助不詳成年詐欺者之行為,難認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之加重條件存在,併此敘明。又被告 以1 次交付行為,同時提供其事實欄所示之帳戶之存摺、金 融卡與密碼予他人使用,幫助該詐欺者從事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取財犯行,而觸犯同一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並 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 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222 、33447 、38219 號、108 年度偵字第4096號(即附表編號2 、5 、8 、9 部 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902號(即附表 編號6 部分)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雖未據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惟其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 審未及併審被告幫助詐騙者遂行附表編號2 、5 、6 、8 至 9 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容有未洽。被告上訴仍以前詞否認 犯行,雖無理由,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另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並未詳酌被告1 次提供11個帳戶,且並未與告訴人和解 ,以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不佳等語,然按法官 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 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 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 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 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 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 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 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 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 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其所為量刑尚無失當之處 ,是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改判為由提起上訴,雖無 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依法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為數甚多之帳戶 予詐欺者為不法使用,除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風氣,危害 社會治安,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欺者真實身分,且增加被害人求償之困難, 造成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產損害,及其自承之犯罪動機、目的 ,所為應予非難,然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 責難性較小,兼衡被告前無其他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按摩業,月收入約3 萬元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本案被告所有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於依「周梓萱」指示 提供予「陳玉峰」之後,已非被告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 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固將前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予詐欺者 使用,惟依現存證據,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依前開說明,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併辦,檢察官廖先志、林俊傑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許菁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匯款時間 │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
│號│ │ │ │ │ │(新臺幣) │ │
├─┼───┼──────┼─────────────────┼────┼───────┼───────┼─────────┤
│1 │簡嘉瑩│107 年4 月25│詐騙者自稱SPECTRE 網路售衣商店表示│被告之日│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扣除手│1.告訴人簡嘉瑩於警│
│ │ │日下午4 時34│要退款給簡嘉瑩,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盛銀行帳│下午5 時28分 │續費,實際轉入│ 詢之證述(見偵字│
│ │ │分許 │機操作云云,致簡嘉瑩陷於錯誤,而依│戶 │ │2 萬9,985 元)│ 第22485 號卷第7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 │ │ │ 至8 頁) │
│ │ │ │戶。 │ │ │ │2.國泰世華銀行自動│
│ │ │ │ │ │ │ │ 櫃員機轉帳收據(│
│ │ │ │ │ │ │ │ 見偵字第22485 號│
│ │ │ │ │ │ │ │ 卷第12頁) │
│ │ │ │ │ │ │ │3.日盛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作業│
│ │ │ │ │ │ │ │ 處107 年6 月22日│
│ │ │ │ │ │ │ │ 日銀字第1072E000│
│ │ │ │ │ │ │ │ 2932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 之開戶申請書及交│
│ │ │ │ │ │ │ │ 易明細(見偵字第│
│ │ │ │ │ │ │ │ 22485 號卷第37至│
│ │ │ │ │ │ │ │ 42頁) │
├─┼───┼──────┼─────────────────┼────┼───────┼───────┼─────────┤
│2 │劉穗玲│107年4月25日│詐騙者佯稱劉穗玲網購遭12期分期付款│被告之合│107 年4 月25日│2 萬9,989 元(│1.被害人劉穗玲於警│
│ │ │下午5時23分 │,須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解除分│作金庫帳│晚間7 時22分 │併辦意旨書漏載│ 詢之證述(見偵字│
│ │ │ │期付款云云,致劉穗玲陷於錯誤,而依│戶 │ │,應予補充) │ 第28496 號卷第6 │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 至7頁) │
│ │ │ │戶。 │被告之彰│107 年4 月25日│2萬8,000元(扣│2.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銀帳戶 │晚間7 時59分 │除手續費,實際│ 字第28496 號卷第│
│ │ │ │ │ │ │轉入2 萬7,985 │ 至8頁) │
│ │ │ │ │ │ │元;併辦意旨書│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 │ │ │ │ │ │誤載為2萬8,000│ 敦南分行107年8月│
│ │ │ │ │ │ │元,應予更正)│ 20日合金敦南字第│
│ │ │ │ ├────┼───────┼───────┤ 0000000000號函及│
│ │ │ │ │被告之中│107 年4 月25日│3萬元 │ 所附之開戶基本資│
│ │ │ │ │信銀帳戶│晚間8 時39分 │ │ 料及交易明細(見│
│ │ │ │ ├────┼───────┼───────┤ 偵字第28496 號卷│
│ │ │ │ │被告之聯│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扣除手│ 第21至23頁) │
│ │ │ │ │邦銀帳戶│晚間9 時12分 │續費,實際轉入│4.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2 萬9,985 元;│ 有限公司作業處10│
│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 7年8月14日彰作管│
│ │ │ │ │ │ │為3 萬元,應予│ 字第10720005396 │
│ │ │ │ │ │ │更正) │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
│ │ │ │ ├────┼───────┼───────┤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 │ │ │ │被告之玉│107 年4 月25日│5 萬2,053 元(│ 細(見偵字第2849│
│ │ │ │ │山銀帳戶│晚間9 時59分(│併辦意旨書誤載│ 6 號卷第24至26頁│
│ │ │ │ │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5 萬2,063 元│ 反面) │
│ │ │ │ │ │為晚間11時11分│應予更正) │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 │ │ │ │,應予更正) │ │ 股份有限公司107 │
│ │ │ │ │ │ │ │ 年8月17日中信銀 │
│ │ │ │ │ │ │ │ 字第000000000000│
│ │ │ │ │ │ │ │ 321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 客戶資料及存款交│
│ │ │ │ │ │ │ │ 易明細(見偵字第│
│ │ │ │ │ │ │ │ 28496 號卷第27至│
│ │ │ │ │ │ │ │ 29頁) │
│ │ │ │ │ │ │ │6.聯邦商業銀行107 │
│ │ │ │ │ │ │ │ 年8月13日聯業管 │
│ │ │ │ │ │ │ │ 集字第1071033565│
│ │ │ │ │ │ │ │ 3號函及所附之客 │
│ │ │ │ │ │ │ │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
│ │ │ │ │ │ │ │ 明細(見偵字第28│
│ │ │ │ │ │ │ │ 496 號卷第30至33│
│ │ │ │ │ │ │ │ 頁) │
│ │ │ │ │ │ │ │7.玉山銀行個金集中│
│ │ │ │ │ │ │ │ 部107年8月27日玉│
│ │ │ │ │ │ │ │ 山個集中字第1070│
│ │ │ │ │ │ │ │ 000000號函及所附│
│ │ │ │ │ │ │ │ 之顧客基本資料及│
│ │ │ │ │ │ │ │ 交易明細(見偵字│
│ │ │ │ │ │ │ │ 第28496 號卷第34│




│ │ │ │ │ │ │ │ 至3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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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徐悅庭│107年4月25日│詐騙者佯稱徐悅庭因為網路購物誤刷到│被告之彰│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 │1.被害人徐悅庭於警│
│ │ │晚間6 時許 │12筆,要幫徐悅庭退掉此筆交易,並通│銀帳戶 │晚間7 時15分 │ │ 詢及本院審理之證│
│ │ │ │知信用卡公司處理,並要求徐悅庭至自├────┼───────┼───────┤ 述(偵字第21269 │
│ │ │ │動櫃員機取消云云,致徐悅庭陷於錯誤│被告之彰│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 │ 號卷第7 至8 頁、│
│ │ │ │,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銀帳戶 │晚間7 時18分 │ │ 本院卷第155 至15│
│ │ │ │右列帳戶。 ├────┼───────┼───────┤ 9 頁) │
│ │ │ │ │被告之台│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 │新銀帳戶│晚間7 時35分 │ │ 細表(偵字第2126│
│ │ │ │ │ │ │ │ 9 號卷第9 頁) │
│ │ │ │ │ │ │ │3.彰化商業銀行股份│
│ │ │ │ │ │ │ │ 有限公司作業處10│
│ │ │ │ │ │ │ │ 7年5月25日彰作管│
│ │ │ │ │ │ │ │ 字第10720003500 │
│ │ │ │ │ │ │ │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交易明│
│ │ │ │ │ │ │ │ 細(偵字第21269 │
│ │ │ │ │ │ │ │ 號卷第20至23頁)│
│ │ │ │ │ │ │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 │ 107年6月15日台新│
│ │ │ │ │ │ │ │ 作文字第00000000│
│ │ │ │ │ │ │ │ 號函及所附之資金│
│ │ │ │ │ │ │ │ 往來明細表(偵字│
│ │ │ │ │ │ │ │ 第21269 號卷第24│
│ │ │ │ │ │ │ │ 至3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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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瑛蘭│107年4月25日│詐騙者佯稱盧瑛蘭之前因假分期扣款遭│被告之彰│107 年4 月25日│3萬2,109元 │1.被害人盧瑛蘭於警│
│ │ │晚間7 時15分│詐騙案件已找到詐騙歹徒,並稱遭詐騙│銀帳戶 │晚間7 時42分 │ │ 詢之證述(見偵字│
│ │ │許 │金額會再匯款給盧瑛蘭,須依指示以手│ │ │ │ 第31366 號卷第9 │
│ │ │ │機國泰世華APP操作云云,致盧瑛蘭陷 │ │ │ │ 至10頁) │
│ │ │ │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 │ │ │2.彰化銀行交易明細│
│ │ │ │金錢至右列帳戶。 │ │ │ │ 查詢(見偵字第31│
│ │ │ │ │ │ │ │ 366 號卷第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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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鍾博倫│107年4月22日│詐騙者自稱為中華郵政之客服人員,並│被告之遠│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扣除手│1.告訴人鍾博倫於警│
│ │ │晚間7 時42分│聲稱因其個資有外洩之虞,表示須鍾博東銀帳戶│晚間8 時51分 │續費,實際轉入│ 詢之證述(臺中市│
│ │ │ │倫配合至郵局等處之自動櫃員機操作云│ │ │2 萬9,985 元;│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 │ │ │云,致鍾博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 │ │併辦意旨書誤載│ 局卷第33至36頁)│
│ │ │ │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 │ │為3 萬元,應予│2.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 │ │ │ │ │ │更正) │ 107 年5 月21日(1│
│ │ │ │ │ │ │ │ 07)遠銀詢字第000│
│ │ │ │ │ │ │ │ 0823號函及所附之│
│ │ │ │ │ │ │ │ 開戶基本資料、活│
│ │ │ │ │ │ │ │ 期存款往來明細(│
│ │ │ │ │ │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第六分局卷第75至│
│ │ │ │ │ │ │ │ 9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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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黃振勛│107年4月24日│詐騙者自稱為瘋狂麥克購物中心之客服│被告之日│107年4月25日下│2萬9,987元 │1.告訴人黃振勛於警│
│ │ │晚間7 時52分│人員,並聲稱因其工作人員疏失,錯將│盛銀帳戶│午5時34分 │ │ 詢之證述(見高雄│
│ │ │ │黃振勛在該網站訂單設定成經銷商模式│ │ │ │ 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 │ │ │,表示欲取消該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分局刑案偵查卷宗│
│ │ │ │作及購買比特幣云云,致黃振勛陷於錯│ │ │ │ 第24至25頁) │
│ │ │ │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 │ │ │2.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 │ │ │至右列帳戶。 │ │ │ │ 細表詢之證述(見│
│ │ │ │ │ │ │ │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 │ │ │ │ │ │ │ 鳳山分局刑案偵查│
│ │ │ │ │ │ │ │ 卷宗第2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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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蕭小珠│107年4月25日│詐騙者佯稱蕭小珠半年前有訂購1 組不│被告之遠│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扣除手│1.告訴人蕭小珠於警│
│ │ │晚間8 時47分│鏽鋼碗架,因為訂購時的疏失,將蕭小│東銀帳戶│晚間9 時51分 │續費,實際轉入│ 詢之證述(見偵字│
│ │ │ │設定為批發商,若要取消設定需要前往│ │ │2 萬9,985 元)│ 第18693 號卷第6 │
│ │ │ │ATM 操作云云,致蕭小珠陷於錯誤,而│ ├───────┼───────┤ 至7 頁) │
│ │ │ │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 │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扣除手│2.郵政自動櫃員機交│
│ │ │ │帳戶。 │ │晚間9 時54分 │續費,實際轉入│ 易明細表(見偵字│
│ │ │ │ │ │ │2 萬9,985 元)│ 第18693 號卷第9 │
│ │ │ │ │ │ │ │ 頁) │
│ │ │ │ │ │ │ │3.遠東商業銀行107 │
│ │ │ │ │ │ │ │ 年8 月14日107遠 │
│ │ │ │ │ │ │ │ 銀詢字第0000000 │
│ │ │ │ │ │ │ │ 號函及所附之開戶│
│ │ │ │ │ │ │ │ 基本資料、歷史交│
│ │ │ │ │ │ │ │ 易明細(見偵字第│
│ │ │ │ │ │ │ │ 18693 號卷第65至│
│ │ │ │ │ │ │ │ 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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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林俊 │107年4月25日│詐騙者自稱為網路商城工作人員,並聲│被告之聯│107 年4 月25日│50元(惟詐騙者│1.告訴人林俊於警詢│
│ │ │晚間9 時5分 │稱因其工作人員疏失,錯將林俊在該網│邦銀帳戶│晚間9 時47分 │為取信林俊,而│ 之證述(偵字第32│
│ │ │許 │站訂單設定錯誤,導致帳戶將每個月都│ │ │再將50元及手續│ 222 號卷第65至71│




│ │ │ │會被扣款,故該工作人員表示欲取消該│ │ │費15元以被告之│ 頁) │
│ │ │ │設定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云云,致林俊│ │ │聯邦銀帳戶匯回│2.告訴人林俊之帳戶│
│ │ │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 │ │給林俊而經沖銷│ 交易明細(偵字第│
│ │ │ │列金錢至右列帳戶。 │ │ │,故該筆金錢並│ 32222 號卷第85頁│
│ │ │ │ │ │ │未匯入被告之聯│ ) │
│ │ │ │ │ │ │邦銀帳戶) │3.聯邦銀行之顧客基│
│ │ │ │ ├────┼───────┼───────┤ 本資料及存摺存款│
│ │ │ │ │被告之聯│107 年4 月25日│2 萬594 元(扣│ 明細表(偵字第32│
│ │ │ │ │邦銀帳戶│晚間9 時50分 │除手續費,實際│ 222 號卷第53至54│
│ │ │ │ │ │ │轉入2 萬579 元│ 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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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何琳 │107年4月25日│詐騙者佯稱何琳於之前購買的美國sim │被告之玉│107 年4 月25日│3 萬元(扣除手│1.告訴人何琳於警詢│
│ │ │晚間9 時20分│卡,因173 wifi公司員工的疏失,造成│山銀帳戶│晚間10時9 分 │續費,實際轉入│ 之證述(見偵字第│
│ │ │許 │何琳的帳戶會每個月扣款購買sim卡, │ │ │2 萬9,985 元;│ 20634 號卷第8至9│
│ │ │ │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將每個月扣款的設│ │ │併辦意旨書誤載│ 頁) │
│ │ │ │定取消掉云云,致何琳陷於錯誤,而依│ │ │為2 萬2,263 元│2.玉山銀行顧客基本│
│ │ │ │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錢至右列帳│ │ │,應予以更正)│ 資料及交易明細(│
│ │ │ │戶。 │ │ │ │ 見偵字第20634 號│
│ │ │ │ │ │ │ │ 卷第12至14頁) │
│ │ │ │ │ │ │ │3.國泰世華銀行客戶│
│ │ │ │ │ │ │ │ 交易明細表(見偵│
│ │ │ │ │ │ │ │ 字第20634 號卷第│
│ │ │ │ │ │ │ │ 1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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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