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嵩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嵩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 至12行補充更正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先後①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 56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99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二罪)確定;③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②③案件嗣經以105年度聲字第434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並與前開①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業經撤銷並執行殘刑,並於 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如 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 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 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 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 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0013號
被 告 蘇嵩允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嵩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15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87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 治,嗣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7年10月3日停止強制 戒治處分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589號為 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易 字第40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5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7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5日19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月7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 區溪頭路防汛道路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經採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蘇嵩允坦承不諱,並有檢體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2日出具之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