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承穆
葉雲珍
莊佳欽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9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承穆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壹拾顆、限注金屬板壹個、押錢金屬板壹拾陸個及賭資新臺幣肆萬壹仟玖佰元均沒收。
葉雲珍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壹拾顆、限注金屬板壹個、押錢金屬板壹拾陸個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莊佳欽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骰子壹拾顆、限注金屬板壹個、押錢金屬板壹拾陸個及賭資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聲請書文內關於所載 「象棋1副」,補充為「象棋1副(32顆)」;「被告莊佳欽 所有之賭資3萬3,000元」均予刪除(本院另按:刪除理由為 被告莊佳欽為員警所查扣之現金新臺幣3萬3,000元係從其身 上所拿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該筆現金並非賭資,其賭 博的錢已經被贏走了等語【見107偵9061號卷第20頁反面調 查筆錄、第86頁訊問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其他證 據可證明該筆現金為賭資,聲請人也沒有就此說述明確,是 上開現金應非賭資,聲請就此,容有誤會。)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之風,有危害於 社會秩序與善良風俗,並參以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此有卷 附各該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衡其等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均 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32顆)、骰子1 0顆、限注金屬板1個、押錢金屬板16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各該 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之。現場遺留之賭資共新臺幣(下同 )34,900元,既係於賭博檯處所查獲,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同條項規定,亦於各被告主文宣告項下沒收。又被告 詹承穆於身上查獲之賭資7,000元(見107偵9061號卷第8、8 6頁調查、訊問筆錄),為其預備供本件賭博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故其共應沒收34,90 0元+7,000元=41,900元)。至被告葉雲珍所有之賭資8,000 元,既係於上開遺留之賭資內(見107偵9061號卷第108頁職 務報告),爰不予另外宣告沒收,而被告莊佳欽扣得之現金 33,000元,既非賭資(同上補充理由參照),亦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061號
被 告 詹承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雲珍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佳欽 男 6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
4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承穆、葉雲珍與莊佳欽分別基於在公共場所賭博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3月10日12時許起,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1 段萬善同祠堂旁之公共場所,以象棋、骰子、金屬板為賭具 ,以俗稱「仕九」之玩法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為由賭客其 中1人作莊,其餘則為閒家,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元至1,000元不等,每人拿4顆象棋,依將(帥)、士 (仕)、象(相)、車(車)、馬(傌)、包(炮)、卒( 兵)之順序與莊家比大小對賭輸贏,如莊家贏,則取得閒家 下注賭金,反之則由莊家沒入下注金,以此方式賭博財物。 嗣於同日15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象棋1 副、骰子10顆、限注金屬板1個、押錢金屬板16個及現場賭 資3萬4,900元(包括葉雲珍所有之賭資8,000元)、詹承穆 所有之賭資7,000元及莊佳欽所有之賭資3萬3,0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承穆、葉雲珍與莊佳欽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各1份、現場蒐證照片10張。
(三)扣案之象棋1副、骰子10顆、限注金屬板1個、壓錢金屬板 16個及現場賭資3萬4,900元(包括被告葉雲珍所有之賭資 8,000元)、被告詹承穆之賭資7,000元、被告莊佳欽所有 之賭資3萬3,000元。
二、核被告詹承穆、葉雲珍、莊佳欽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扣案之象棋1 副、骰子 10顆、限注金屬板1 個、壓錢金屬板16個係供詹承穆等3 人 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所有與否,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詹承穆所有賭資7,000 元 、莊佳欽所有之賭資3 萬3,000 元及現場賭資3 萬4,900 元 ,係被告等人所有並預備供賭博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