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853號
PCDM,108,簡,853,2019032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8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祐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8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祐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祐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於107年10 月20日11時37分許及同日11時50分許先後辱罵告訴人之行為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行,2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侮辱告訴人之目的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為數罪,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 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傷害罪及毀損罪(本院另 按: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其法定刑為拘役或罰金,故無累 犯之適用),固均為累犯,然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 件累犯之公共危險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參酌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應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 人僅因細故滋生糾葛,未思理性解決,竟為如聲請所指行為 ,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 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以及雙 方迄未能達成調(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刑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8012號
被 告 郭祐華 男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祐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58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與陳秉逸均為愛鳥人士,2人於107年 8月7日晚間,共同在臺北市中山區錦州街酒店消費時,因細 故發生爭執,郭祐華遂警告陳秉逸不得再前往新北市板橋區 四維公園蹓鳥,陳秉逸不予理會,仍前往遛鳥,107年10月



20日11時37分許,郭祐華在四維公園看見陳秉逸,心生不滿 ,質問陳秉逸為何還來遛鳥,2人復起爭執,郭祐華竟基公 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雞掰」、「臭俗仔」等言語,於 四維公園內,公然辱罵陳秉毅後,並揚言要對陳秉逸開槍後 離去,致陳秉逸心生畏懼。陳秉逸郭祐華對其不利,而欲 離去,然尚未離去之際,郭祐華已返回四維公園,基於傷害 之犯意,徒手毆打陳秉逸之頭部,並接續上開公然侮辱之犯 意,同時以「幹你娘雞掰」、「臭俗仔」等言語,公然辱罵 陳秉毅,致陳秉逸因而受有頭部外傷、顏面挫傷等傷害。陳 秉逸遭郭祐華毆打,且見郭祐華身上疑似帶有槍枝而不敢回 手,遂持智慧型手機欲錄影存證,郭祐華見狀,遂基於毀損 之犯意,打落陳秉逸之手機,致陳秉逸之手機掉落於地,螢 幕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陳秉逸陳秉逸於郭祐 華離去後,報警處理,經警方以郭祐華持有槍枝為由,聲請 並持搜索票至郭祐華住處搜索,雖未扣得槍枝,然發現郭祐 華施用毒品之器具(所涉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因而查獲 。
二、案經陳秉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人之指訴。
(三)證人周建廷劉邦允之證述。
(四)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 9 條之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 其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分論併罰。至 告訴意旨認被告曾揚言要對告訴人開槍,而另犯同法恐嚇危 害安全罪。惟刑法恐嚇危害安全係以惡害相通知之危險行為 ,傷害人之身體係付諸實現之實害行為,被告於恐嚇告訴人 後於短時間內隨即出手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 包括於傷害之實害行為中,不另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 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 像競合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