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5號
PCDM,108,簡,75,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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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明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38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明志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螢幕壹臺、數據機壹臺、鍵盤壹個及滑鼠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為 對於社會風氣有不良影響,兼衡被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幕 、數據機各1台、鍵盤及滑鼠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 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05號
被 告 柯明志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明志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7年 10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在新北市○○區○○街00 巷0號2樓住處內,以電腦連接網際網路連線冠天下AS8889運 動網站(網址:http://www1 .as8889.com ),輸入會員帳 號及密碼登入後,以各國職業運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 標的簽注,與該網站對賭,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可依簽注 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歸該網站所 有,每週一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慶」之網站經營者 以現金進行結算。嗣為警於107年11月6日11時許,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 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柯明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現場及網站列印資料5紙。
(三)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腦主機、電腦螢 幕、數據機、I PHONE手機、鍵盤、滑鼠可資佐證,被告 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所載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 指雖非多數人集合往來之公共場所,但為不特定人隨時得出 入之場所。查網際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 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 於該虛擬之空間為彼此相關聯之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 設備達成其傳輸之功能,在性質上絕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 ,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 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 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嫌(報告意旨認被 告亦涉有刑法第268條之經營賭博場所罪嫌容有誤會)。又 被告於上揭時、地,多次上網登入至上開網站下注賭博,係



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之數個舉動,時間接近,手段相同, 侵害法益同一,依社會客觀通念,堪認符合一個反覆、延續 性之行為觀念,請以接續犯評價以一罪論。至扣案之如扣押 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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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