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71號
PCDM,108,簡,7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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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家裕
(原名柯振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正途賺取 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其前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61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 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愓再犯本案 ,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情形、智識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查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為供本案犯罪 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速偵字第3803號卷第4 頁反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沒有獲利 ,輸了大概2-300 萬元等語(見速偵字第3803號卷第5 頁反 面),又本院遍查全卷,查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是否有實 際獲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前段、同條後段、第5 5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
│ 編號 │ 扣案物品 │ 單位 │ 數量 │
├───┼────────┼────┼─────┤
│ 1 │ 電腦主機 │ 台 │ 1 │
├───┼────────┼────┼─────┤
│ 2 │ 螢幕 │ 台 │ 1 │
├───┼────────┼────┼─────┤
│ 3 │ 鍵盤 │ 個 │ 1 │
├───┼────────┼────┼─────┤
│ 4 │ 滑鼠 │ 個 │ 1 │
├───┼────────┼────┼─────┤
│ 5 │ 電源線 │ 條 │ 2 │
├───┼────────┼────┼─────┤
│ 6 │ 螢幕線 │ 條 │ 1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803號
被 告 甲○○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 國107年11月6日13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10幾年起,以電腦連 接網際網路先加入天下運動資訊網網站(網址ag1.w1199.ne



t)取得網站之代理權限後,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10樓之6居所內,利用電腦連接網際網路至上開網站加以 管理,並開立上開網站之帳號、密碼,提供予不特定之賭客 ,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虛擬賭博場所簽賭, 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依據甲○○提供之帳號、密碼,利用網際 網路連結至上開網站,在帳號之權限內下注,以各國職業運 動、球類等比賽結果為賭博標的簽注,如所押注之隊伍贏球 ,可依簽注金額獲取賭盤賠率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全 歸甲○○所有,甲○○向賭客收取賭資後,從中抽取百分之 5將款項匯款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網站經 營者。嗣為警於107年11月6日13時45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 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客戶損益表、現場及網站列印資料4紙。(三)搜索扣押筆錄、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電腦主機、螢幕、 鍵盤、滑鼠、電源線、螢幕線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 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自107年11月6日13時 45分許為警查獲前十幾年起至107年11月6日止,多次供給賭 博場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本質上乃具有 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 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為包括一罪 ,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至扣案之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 物品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或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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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