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鴻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鴻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3月25日」, 更正為「7月25日」;第8行「8月19日」,更正為「12月19 日」;第8行「詎仍未戒除毒癮」,補充為「而邱鴻勳於上 開緩起訴期間內,因緩起訴期內再犯施用毒品行為,遂由同 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92、194號案件撤銷緩起訴處 分確定,再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10、111號案件提起公 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上開2案件 ,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76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在案(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仍未戒除毒癮」 ;第13行「31分許」,更正為「21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1行起始至第43行「依法追訴」(本院另按:於本案 案情的追訴處罰條件,核係贅述,故應予刪除)均予刪除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 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經查,本案被告於調查中已供出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來源係向「林思妤」所購買,而林思妤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744號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提起公訴(參本院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07年度偵字第31744號起訴書),是本件被告於調查中供述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來源,並有因此查獲之情事,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 院補述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6556號
被 告 邱鴻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勳(所涉販賣毒品未遂罪嫌,業另案提起公訴)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月6 月 30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同年7 月26日起至108 年3 月25日止;嗣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6 年11月30日以10 6 年度毒偵字第39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 定,緩起訴處分期間自同年12月20日起至108 年8 月19日止
。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2 日21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之某旅館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 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22時31分許,因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毒品案件,為警在新北市三重區仁愛街274 號統一超商店內 查獲,再經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I0000000號)等在卷可資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的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 」、「5 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的說明:「初犯」,才須 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的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 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 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才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另外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 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的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時,或於少年法院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 適用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依法追訴(第2 項)。這是一般刑事訴訟程序的例外規定, 屬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的「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 序」,而第2 項既規定「前項(第1 項)緩起訴處分,經撤 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白表示施用毒品案件於 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不是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 查或起訴」規定,理由是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的處遇,但竟然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追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的必要。依照相同法理,如果被告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 例第20條第1 項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的處遇規定,此 有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3號判決、104 年度第2 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可參。被告前曾於106 年間因「初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審酌施用毒品者為病患 性犯人之特性,且於戒癮治療甫開始進行時,毒癮尚未戒除 或控制,病情常有復發情形等情,二度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253 條之2 規定,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409、39 00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的緩起訴處分,依照上述說明,被 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的處遇,現又再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戒癮治療對其成效有限,其本次所為 屬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的罪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相同法理依法追訴。是核被告邱鴻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因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5297 號提起公訴,並將該 包甲基安非他命併請法院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三、依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