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630號、第33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公 開社團補充「『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流』及」、第5行「 該網站社團」更正為「網站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平板交 流』」、第13行「虛擬存款帳戶」補充為「虛擬存款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第14行「頂溪捷運站附 近」更正為「頂溪捷運站附近之某統一超商」、第15行「網 站社團」更正為「網站社團『二手智慧型手機買賣交易網』 」、第21行「上開虛擬帳戶」更正為「虛擬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000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郵 政自動櫃員機」補充為「告訴人朱育麟郵政自動櫃員機」、 第4行「翻拍畫面」更正為「翻拍畫面照片各9張、5張」、 第6行「各2份」更正為「2份」、同欄二第1行後面補充「按 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 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 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 年,且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 盧○諭為90年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係透過網路私訊以詐騙,並未直接面對盧○諭或對 其有何認識,且本件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於下手 詐騙時,對被害人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有所認
識或有所預見,自難逕認被告業已知悉或可得而知斯時盧○ 諭為少年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佯以販售手機予告訴人2人為由,使告訴人均誤 信為真而交付本件詐騙款項,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 非難,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暨其 前有詐欺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為本件2次詐欺犯行之犯 罪所得共為新臺幣4,500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妍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630號
第33705號
被 告 甲○○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296巷7弄4號5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01年8月20日註冊為「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 會員,即在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公開社團「二手智慧型手 機買賣交易網」刊登販賣「IphoneSE手機」訊息。適(一) 朱育麟於107年3月1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官田區三塊厝住 處內,透過手機瀏覽該網站社團得知該訊息,以私訊方式詢 問甲○○是否有手機販售,甲○○因於107年2月起多次涉案 遭通緝,通緝期間欠缺生活費用,而無意與對方交易,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與朱育麟約 定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成交,要求朱育麟匯款,並佯 稱匯款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朱育麟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2 日9時56分許,在臺南市大內區大內里7之2號大內郵局內, 匯款2,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辦理第三方支付業務所開立之 虛擬存款帳戶內。嗣朱育麟遲未收受手機,始知受騙。 (二)盧柏諭於同年3月4日在頂溪捷運站附近,透過手機瀏 覽上開網站社團得知該訊息,以私訊方式詢問甲○○是否有 手機販售,甲○○因通緝期間欠缺生活費用,而無意與對方 交易,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與盧柏諭約定以2,500元成交,要求盧柏諭匯款,並佯稱匯 款後即寄出商品云云,致盧柏諭陷於錯誤而於同年3月4日13 時23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之 自動櫃員機,匯款2,5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上開虛擬帳戶 內。嗣盧柏諭遲未收受手機,始知受騙。
二、案經朱育麟、盧柏諭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朱育麟、盧柏諭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告訴人盧柏諭存摺內頁明細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各1紙、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翻拍畫面、數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8591虛擬寶物交易網會員-甲○○資料 報警檔案」各2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 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追徵之規定業已於105年7月1日 修正施行,就上開詐得之4,500元,因尚未與告訴人朱育 麟、盧柏諭和解並返還不法所得,請依照修正後刑法第38條 之1規定,沒收被告之不法所得,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蔡 妍 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