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晋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晋誠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並已發 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31號
被 告 蘇晋誠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晋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14日16時 36分許,在惠康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頂好超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 長許子賢所管領之韭菜豬肉水餃1包、紅油雲吞1包、手工韭 黃鍋貼1包及黑森林捲1盒(價值共新臺幣539元,均已發 還),得手後藏放在隨身背袋裡,未結帳欲離去之際,為許 子賢發覺攔阻,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晋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子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與現場照片共1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