藥事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2060號
PCDM,108,簡,2060,2019032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崔方田


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
第10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明知為偽藥而轉讓,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 5行所載「第20條 第1項第1款」,應予更正為「第20條第 1款」;犯罪事實欄 一第8行所載「重量不詳」,應更正為「重量不詳足供1次施 用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偽藥罪 。爰審酌被告無償轉讓偽藥供他人施用,助長社會不良風氣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於社會治安亦有潛在危害,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殯葬業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 萬元之經濟狀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至扣案之卡片 1張、含有第 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成分之 黑色包裝咖啡包2包(驗餘總淨重18.0864公克;純質總淨重 0.0082公克)及咖啡包殘渣袋 2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轉讓愷他命之犯行有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末按,本件被告所犯之轉讓偽藥罪,係最重本刑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之罪,雖不符刑法第41條第1 項易科罰金之規定,然 本院宣告之主刑為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已符刑法第41條第 3項、第2項之得易服社會勞動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為簡易判決處刑,再者,依前開 規定可知,易服社會勞動,係由檢察官斟酌個案情形指揮執 行之事項,而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是此部分本院自無庸再於 判決主文中另為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170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 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係經行政 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明令公告列為管制 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製劑外,係屬藥事法 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不得非法 轉讓予他人,竟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07年3月21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弄00號 1樓居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愷他命(未達 淨重20公克以上)予王心慈施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甲○○│否認有轉讓愷他命予證人施用之事實。│
│ │於警詢及偵│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王心慈│於前揭時、地所施用之愷他命係被告提│
│ │於警詢及偵│供之事實。 │
│ │查中之證述│ │
├──┼─────┼─────────────────┤
│ 3 │新北市政府│被告及證人於107年3月21日採集尿液檢│
│ │警察局受採│驗結果,均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之事實│
│ │集尿液檢體│。 │
│ │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 │
│ │表2紙、台 │ │
│ │灣檢驗科技│ │
│ │股份有限公│ │
│ │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2 │ │
│ │份 │ │
├──┼─────┼─────────────────┤
│ 4 │新北市政府│佐證本件犯罪事實。證人與「天使傳播│
│ │警察局三重│」對話紀錄中有提到「他叫我」、「ㄎ│
│ │分局搜索扣│ㄧㄤ點」、「叫我拉掉」、「就是一直│
│ │押筆錄、扣│叫我拉很粗」等內容之事實。 │
│ │押物品目錄│ │
│ │表、扣押物│ │
│ │品收據、新│ │
│ │北市政府警│ │
│ │察局扣押筆│ │
│ │錄、刑案現│ │
│ │場照片4張 │ │
│ │、對話紀錄│ │
│ │翻拍照片34│ │
│ │張 │ │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之轉讓第3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 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有處罰轉讓愷他命之規定 。故行為人明知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 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 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93年 4月21日修正後之藥事法第 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 3項轉讓第3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 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為重,故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 理,擇一以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轉讓偽藥罪處斷(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核被告甲○○ 所為,係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嫌。報告意旨 雖認被告係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6條第3項以強暴、 脅迫或他法使人施用第 3級毒品罪嫌。惟查,證人王心慈於 警詢中證稱:被告就只有一直叫伊吸掉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被告很兇的叫伊吸掉愷他命,後來伊還是有把愷他命吸掉 等語。但證人就被告究竟有使用何種強暴、脅迫之手法,並 未具體描述。而證人曾有施用愷他命之經驗,亦據證人於偵 查中證述在卷。證人之衣服雖有破損,然證人亦證稱係吸完 愷他命之後,與被告談及是否進行性交易之過程,被告拉扯 其衣服所致。是被告是否確有施強暴逼迫證人施用愷他命之 情,並非無疑,惟如成立犯罪,與本件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黃 則 儒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