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曜綜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
偵緝字第416號、107年度偵緝字第2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曜綜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承租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 單(日期:108年1月25日)」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附表「承租物品」欄所示之物及車輛,分別係告訴人志 英衛星股份有限公司、王裕玄所有,向告訴人2人分別承租 上開物品及車輛後,竟恣意將上開車輛占為己有拒不返還,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 身心狀況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 之危害、於本案偵查中終於返還車輛予告訴人,惟迄今仍未 返還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及犯後 未能坦然面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 本件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承租物品 」欄所示之物,係其犯本件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 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本件被告所侵占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用小客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車輛業據被告返還予告訴 人,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日期:108年1 月25日)在卷可稽,已非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張建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莊惠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