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副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3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財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背包1個」更 正為「PUMA牌黑色長斜背包1個」、第4行「行動電話1支、 皮夾1個」更正為「HTC品牌 U ULTYA手機1支、深藍色皮夾1 個」、第5行「麥當勞點數卡」更正為「麥當勞點點卡」第6 行「藍芽耳機1副」更正為「藍芽耳機1個」、第7行「鑰匙1 串」後補充「;共價值新臺幣10,090元」;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坦承不諱」、第2行 「證述」補充為「於警詢證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遺失物,乃指權利人無拋棄之意思,而偶然喪失其持 有之物;而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 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 意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 思,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 本件告訴人洪○軒係因故始將其所有上開長斜背包暫放置於 案發地點後忘記帶走,經返回尋找未果而報警,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指述明確,足見告訴人明顯知悉上開物品係遺落於本 件案發地點,並非不知其上述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上 開物品應屬一時脫離本人所持有之「遺忘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意旨認 被告係涉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會。次按成年人 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被害人為兒童 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且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即洪○軒 為94年2月生,於案發時固為已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 然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遺留之背包等物時,尚無從 知悉及判斷該背包所有者之背景資料,則其對於告訴人為12 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乙事,自無從認識或有所預見,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加重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將他人長斜背包連同其內物品據為己 有,所為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侵占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暨被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被告所侵占如附表所載物品, 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跆拳道段證1張、健保卡1張等物,上 開證件、卡片等物件具專屬性,倘告訴人申請註銷、補發新 證件、卡片,原證件、卡片當即失去功用,尚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乃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宣告沒收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 │) │
├──┼───────────┼─────┼──────┤
│1 │PUMA品牌長斜背包 │1個 │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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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HTC品牌 U ULTYA手機 │1支 │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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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深藍色皮夾 │1只 │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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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現金 │ │200元 │
├──┼───────────┼─────┼──────┤
│5 │悠遊卡 │2張 │ │
├──┼───────────┼─────┼──────┤
│6 │麥當勞點點卡 │1張 │ │
├──┼───────────┼─────┼──────┤
│7 │ICASH卡 │1張 │ │
├──┼───────────┼─────┼──────┤
│8 │行動電源 │1個 │890元 │
├──┼───────────┼─────┼──────┤
│9 │藍芽耳機 │1個 │1200元 │
├──┼───────────┼─────┼──────┤
│10 │傳統耳機 │1個 │ │
├──┼───────────┼─────┼──────┤
│11 │充電線 │2條 │ │
├──┼───────────┼─────┼──────┤
│12 │鑰匙 │1串 │ │
├──┴───────────┴─────┴──────┤
│ 共價值新臺幣10,090元│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657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23日晚上8時 19分,在址設新北市○○區縣○○道0段0號板橋火車站北三 門旁之公用電話亭內,拾獲洪○軒遺留該處之背包1個【內
含行動電話1支、皮夾1個、新臺幣(下同)200元、跆拳道段 證1張、健保卡1張、悠遊卡2張、麥當勞點數卡1張、ICASH 卡1張、行動電源1個、藍芽耳機1副、傳統耳機1個、充電線 2條、鑰匙1串】,並將之侵占入己。嗣因洪○軒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洪○軒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 軒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板橋火車站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6張附卷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之罪嫌。又本件 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