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78號
PCDM,108,簡,1878,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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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漢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5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漢裕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欄:㈠「被告被告吳漢裕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更正為「被告被告吳漢裕於偵查中 之供述(卷內無警詢筆錄);」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行動電話門號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 止於幫助。是核被告吳漢裕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電話門號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犯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陳思達沒 有給伊多少錢,伊是基於朋友關係等語(見偵字第5638號卷 第7 頁),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 ,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 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 定對之宣告沒收,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638號
被 告 吳漢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巷00弄0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吳漢裕預見他人向其收取行動電話SIM卡,係供詐欺集團作 為隱匿犯罪之聯絡工具,使偵辦詐欺案件之檢察官及司法警 察無從查知其真正身分,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7年5月8日,在某台灣大哥大門市,以不詳代價,將 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價賣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蛋蛋」之成年男子,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詐 騙集團從事詐欺犯罪。該人所屬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5月22日19 時11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月英,佯稱係黃月英之孫黃偉豪, 因急需用錢,要求黃月英儘速匯款等語,致黃月英不疑有他 而陷於錯誤,於翌(23)日13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 ○○路0段0000號之新光銀行八德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2,000元至廖逸寧(已另行提起公訴)所 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嗣黃月英查證後發覺被騙,隨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獲上情。
二、案經黃月英告訴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由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漢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黃月英之指訴;
㈢證人陳思達經結證之證述;
㈣通聯調閱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和美分行107年7月16日 合金和美字第107002605號函暨所附之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 存款交易明細表、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派 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報告意旨漏引刑法第30條第1項)。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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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