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昆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昆樹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其前於民國102年、106年間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 拘役25日、罰金新臺幣3000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不知警惕再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 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食用)、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國小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免 予維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臺灣啤酒1瓶、華盛頓富士蘋果2顆,業已發還被害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在卷 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6292號
被 告 李昆樹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昆樹於民國108年2月8日上午8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 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店員黃于芬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臺灣啤 酒1瓶、華盛頓富士蘋果2顆(價值共新臺幣90元)後隨即離 去,嗣因黃于芬發覺有異並追出店外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李昆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黃于芬之證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 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啤 酒及蘋果等物,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不另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聲請,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