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27676號、108年度偵字第4118號、第4119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俊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提款卡(含密碼)」之記載補充為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倒數第2至1行「周桂賢、王 德潤報警」之記載補充為「周桂賢、王德潤、陳亭妘報警」 及附表部分均更正為附表一。
㈡犯罪事實欄二、補充「陳亭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㈢證據欄補充「告訴人王德潤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陳亭妘 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王德潤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1紙、告訴人陳亭妘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 機交易明細1紙」。
㈣理由部分補充「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陳亭妘受騙之犯罪事 實部分,檢察官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在此敘 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告訴人等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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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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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德潤│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10萬元│
│ │ │日10時10分│王德潤之外甥女(│至中信帳戶│
│ │ │許 │原記載為姪女)撥│。 │
│ │ │ │打電話予王德潤,│ │
│ │ │ │佯稱亟需用錢,欲│ │
│ │ │ │借款10萬元,致王│ │
│ │ │ │德潤陷於錯誤,依│ │
│ │ │ │照指示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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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周桂賢│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998│
│ │ │日18時27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5元至永豐 │
│ │ │許 │,撥打電話予周桂│帳戶。 │
│ │ │ │賢,佯稱因工作人│ │
│ │ │ │員作業疏失,將周│ │
│ │ │ │桂賢訂單設定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指示│ │
│ │ │ │周桂賢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取消扣款,│ │
│ │ │ │致周桂賢陷於錯誤│ │
│ │ │ │,依照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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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亭妘│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998│
│ │ │日19時15分│網路書商會計人員│9元至永豐 │
│ │ │許 │,撥打電話予陳亭│帳戶。 │
│ │ │ │妘,佯稱因工作人│ │
│ │ │ │員作業疏失,將陳│ │
│ │ │ │亭妘誤載為經銷商│ │
│ │ │ │身分,指示陳亭妘│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 │取消購書款項支付│ │
│ │ │ │,致陳亭妘陷於錯│ │
│ │ │ │誤,依照指示匯款│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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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7676號
108年度偵字第4118號
108年度偵字第4119號
被 告 陳俊宏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宏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3月26日前某日,將其所有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以不詳 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男子使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行為(詳細之時間、對象、詐騙方 式、金額、匯款之帳戶均詳附表所示),嗣因周桂賢、王德 潤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桂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暨王德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俊宏固坦承有申辦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然 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交 付家人放在家中,並將密碼寫在上面,經銀行告知才知道遺 失等語。經查:
㈠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係由被告申辦使用等節,業據被 告供承在卷,並有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在卷 可稽,而告訴人周桂賢、王德潤遭詐騙後,匯款至永豐帳 戶、中信帳戶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 告訴人2人提供之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憑,是被告上開永 豐帳戶、中信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為收取贓款之工具一 事,甚為明確。
㈡被告最初辯稱帳戶係於107年3月23日約18時許,在新北市 三重區或台北市大同區等處遺失云云,惟未能提出其帳戶 存摺、提款卡與載有提款卡密碼之紙條且確實遺失之具體 證據。且依常情,一般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遭竊 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 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 失止付,故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 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 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詐騙集團成員若非確定 該帳戶所有人不會提領、報警或掛失止付,而能自由使用 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甘冒以該帳戶從事犯罪行為後 遭追訴、處罰,卻無法得償犯罪所得之風險,是被告對於 攸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之上開永豐帳 戶、中信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遺失一事,竟全然 不加聞問之消極處理,是被告上開辯解顯與常情有違。被 告嗣辯稱帳戶交予家人保管,伊於107年2月間請家人寄給
伊,但伊未收到;惟證人即被告之爺爺陳家元到庭證稱: 被告逾107年5、6月要伊將帳戶寄出,伊是於今年5、6月 間發現存摺不見的等語,與被告前開供述已有出入。再就 取得前揭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前揭帳戶作 為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 法使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 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需 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 帳戶,該第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前揭帳戶之必要及可能 ,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 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前揭帳戶即被掛失,該第三人 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目的,是該詐欺集團自係經被告同意 而使用上開帳戶自不待言。
㈢又被告上開永豐帳戶、中信帳戶,於被害人匯入款項前, 幾無餘額,之後即開始有跨行轉入金額,並於當日立即提 領與轉入金額款項之情形,足證被告前開帳戶係被詐欺集 團所利用作為犯罪之工具,是被告所辯該帳戶存摺、提款 卡失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再者,被告之信用卡,因款 項未繳而強制停卡,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資力不佳。另被告辯稱提款卡密 碼因為怕忘記,所以將小紙條貼在永豐帳號、中信帳號之 提款卡上,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當庭詢問被告密碼,被告 不假思索隨即答出為913063,亦足認被告前開所辯:因為 怕忘記密碼,所以將記有提款卡密碼之小紙條貼在提款卡 上云云,顯無可採。末查,金融帳戶與個人財產相關至切 ,與存戶之印鑑章、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及 私密性益增,常人鮮有將之交付予陌生或關係疏遠者持有 ,且金融帳戶另屬個人參與社會經濟活動之信用工具,屬 人性強烈,常人均甚為重視,而有防止遺失、遭竊或濫用 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同時攜帶存摺、印章,亦會 審慎保管,斷不至放任該等物品遺失或遭竊,況近年來不 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業已 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披載宣導,提醒民眾 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被告為心智正常之成年人,並 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毫無常識,又值青壯年,更難 諉稱不知。職是之故,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及判 斷能力,對於應妥善保管提款卡、密碼等相關物品非無所 知,仍容任他人擅自取用,主觀上具備詐欺犯罪幫助故意 一事,當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
於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 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 告以一提供永豐帳戶、中信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 員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
附表
┌──┬───┬─────┬────────┬─────┐
│編號│告訴人│受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
│ │ │ │ │(新臺幣)│
├──┼───┼─────┼────────┼─────┤
│1 │王德潤│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10萬元│
│ │ │日10時10分│王德潤之姪女撥打│至中信帳戶│
│ │ │許 │電話予王德潤,佯│。 │
│ │ │ │稱亟需用錢,欲借│ │
│ │ │ │款10萬元,致王德│ │
│ │ │ │潤陷於錯誤,依照│ │
│ │ │ │指示匯款。 │ │
├──┼───┼─────┼────────┼─────┤
│2 │周桂賢│107年3月26│詐騙集團成員假冒│匯款2萬998│
│ │ │日18時27分│網路購物客服人員│5元至永豐 │
│ │ │許 │,撥打電話予周桂│帳戶。 │
│ │ │ │賢,佯稱因工作人│ │
│ │ │ │員作業疏失,將周│ │
│ │ │ │桂賢訂單設定為分│ │
│ │ │ │期約定轉帳,指示│ │
│ │ │ │周桂賢至自動櫃員│ │
│ │ │ │機操作取消扣款,│ │
│ │ │ │致周桂賢陷於錯誤│ │
│ │ │ │,依照指示匯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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