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兩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二證據名稱第4行「出具」應更 正為「107年12月11日出具」及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 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 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 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4號
被 告 林兩全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兩全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 第738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 國106年11月10日至108年5月9日。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26日11時58分許為本 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回溯2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本署觀護人室將上開採集之尿液送 驗,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兩全於偵查中之│被告坦承為本署觀護人室所│
│ │供述 │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 │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並無意│
│ │ │見之事實。 │
├──┼──────────┼────────────┤
│二 │本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證明被告為本署觀護人室所│
│ │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果呈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000000000 號) │ │
├──┼──────────┼────────────┤
│ 三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8 │被告尿液之嗎啡與可待因濃│
│ │年2月20日法醫毒字第 │度異常偏高,與服用可待因│
│ │00000000000號函 │止咳藥物所致之情形不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