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邦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3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邦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 犯行,並於警詢中供陳,最近一次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 於107 年5 月25日,在新北市三重區(享趣旅館)吸食的云 云(見毒偵字第6284號卷第6 頁);另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 庭陳述。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 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 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 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 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7 年6 月4 日22時40分許(見毒偵字第6284號卷第47頁)所採 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 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 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 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唐邦勤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32號
被 告 唐邦勤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市龜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352巷46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邦勤前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詐欺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42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③因妨 害自由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①至③之罪刑復經士林地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119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下 稱甲刑期,指揮書執畢日期民國105年1月16日)確定;再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 3年4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26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8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⑥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壢簡字第175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 以104年度壢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⑤至⑦之罪刑復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乙刑期, 指揮書執畢日期105 年12月16日)確定;繼⑧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士林地院以104年 度審簡字第10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並與甲、乙刑期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16日執 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6月4日22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4日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新舍旅社743號房實施臨檢而查獲,經其同意後為 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唐邦勤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 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6月1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