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麥倉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446號、第3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第6行「王欺凱」更正為「王義凱」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46號
108年度偵字第354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份子利用以使受害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使用,並預見 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不法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 未必故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13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 萬壽路1段某統一便利商店內,將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龜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 、玉山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以每個帳號每期(10天為1期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帳戶密碼改成 指定之密碼,供其所屬詐騙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 ,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該不法詐騙 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金融資料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詐騙少年李○慶(年籍詳卷)、王義凱、趙漢雄,致使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時地,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至甲○○上開合作金庫、 玉山銀行帳戶內。
二、案經少年李○慶、王義凱、趙漢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 在臉書上看到徵才廣告,加入一位自稱楊雨潼之人的LINE, 他告訴伊與臺灣運彩合作,有在租用帳戶,才會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寄交對方,密碼則是依對方要求改成指定密 碼,但對方並未把該給的錢給伊,才發現被詐騙云云。然 查:
㈠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時間,向告訴人即少年李○慶、王義凱、趙漢雄施用詐術, 致告訴人等均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合作 金庫、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即少年李○慶、王 義凱、趙漢雄於警詢時指訴甚詳,復有告訴人即少年李○慶 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存摺交易明細各1份、告訴人王欺凱提 供之交易明細表1張、告訴人趙漢雄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回條1 張及其等之報案資料、被告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申請 人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確經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 之用無訛。
㈡又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 活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 為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暱身分,藉此 逃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 資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而本件被 告為高中畢業,曾從事作業員等工作,並非全然無智識、經 驗之人,而被告與索取帳戶之他方素未謀面,竟且未採取任 何防範帳戶可能遭作為不法用途之措施,即以每帳戶10天為 1期獲取1萬元之代價,將其上開帳戶寄交對方,顯見被告確 有為謀取個人利益而出售上開帳戶之情,所辯顯無足採;況 觀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不清楚對方所指臺灣運彩是否為 合法,對方跟伊說合法,伊就相信等語,其在未經查證情形 下,率相信對方片面之詞,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 付他人使用,與常情未符,益徵被告以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係遭他人騙取等語置辯,難認有據,被告涉犯本件幫助詐欺 犯行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 將上開合作金庫、玉山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 致使告訴人即少年李○慶、王義凱、趙漢雄受詐騙失財,係 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取財之犯行,而觸犯 數相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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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法│匯款時地│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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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少年李│107年11 │以電話佯│於107年 │2萬2,024│被告上開│
│ │○慶 │月22日20│稱係網路│11月22日│元 │合作金庫│
│ │ │時43分許│購物網站│21時25分│ │帳戶 │
│ │ │ │人員,因│許,在臺│ │ │
│ │ │ │作業疏失│北市士林│ │ │
│ │ │ │,將購買│區天街│ │ │
│ │ │ │遊戲款項│8號統一 │ │ │
│ │ │ │設定成團│便利商店│ │ │
│ │ │ │體購物方│內,以操│ │ │
│ │ │ │式,須操│作自動櫃│ │ │
│ │ │ │作自動提│員提款機│ │ │
│ │ │ │款機停止│方式匯款│ │ │
│ │ │ │轉帳功能│ │ │ │
│ │ │ │云云,致│ │ │ │
│ │ │ │少年李○│ │ │ │
│ │ │ │慶陷於錯│ │ │ │
│ │ │ │誤,而依│ │ │ │
│ │ │ │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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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王義凱│107年11 │以電話佯│於107年 │4,998元 │被告上開│
│ │ │月22日21│稱係網路│11月22日│ │合作金庫│
│ │ │時14分許│賣家,因│22時16分│ │帳戶 │
│ │ │ │作業人員│許,在高│ │ │
│ │ │ │疏失,信│雄市鼓山│ │ │
│ │ │ │用卡將分│區華泰路│ │ │
│ │ │ │期扣款云│152號全 │ │ │
│ │ │ │云,致王│家便利商│ │ │
│ │ │ │義凱陷於│店內,以│ │ │
│ │ │ │錯誤,而│操作自動│ │ │
│ │ │ │依指示匯│櫃員提款│ │ │
│ │ │ │款 │機方式匯│ │ │
│ │ │ │ │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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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趙漢雄│107年11 │以電話佯│於107年 │20萬元 │被告上開│
│ │ │月22日11│稱係趙漢│11月22日│ │山銀行│
│ │ │時36分許│雄之友人│12時36分│ │帳戶 │
│ │ │ │,因手機│許,在臺│ │ │
│ │ │ │遺失,有│中市中區│ │ │
│ │ │ │要事需要│臺灣大道│ │ │
│ │ │ │借款云云│1段501號│ │ │
│ │ │ │,致趙漢│第一商業│ │ │
│ │ │ │雄陷於錯│銀行北臺│ │ │
│ │ │ │誤,而依│中分行內│ │ │
│ │ │ │指示匯款│,以臨櫃│ │ │
│ │ │ │ │方式匯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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