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810號
PCDM,108,簡,181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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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君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第19
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君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其餘均引用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最後1 行「因而未遂」,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君豪於本院訊問之自白、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6224 83970103號函暨所附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予他人,用以向告訴人馬聖雯詐騙財物,遂行詐欺取財之 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施行 詐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告訴人既匯款至被告 帳戶,即已進入詐術行為人管領力之支配範圍,於該帳戶列 為警示帳戶前,係處於隨時可領出之狀態,不因嗣後未能領 得款項,而影響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提案第13號討論、107 年度上 易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 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容有未合,又因此僅屬行為態樣不同,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 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 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 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 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 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參照)。查 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智簡字第88號 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5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審酌本案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結果,並無前揭解釋文所載致 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前開規定 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帳戶予詐欺 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查緝困難,復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助長社會詐騙財產風氣,實屬不該,又尚未與告訴人馬聖 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而有悔意 ,兼衡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及告訴人雖受詐欺而匯款新臺幣19985 元,然因 及時報警處理凍結,未遭詐欺之人提領,尚可取回以彌補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另依卷內證據,並無從認定告訴人匯至 被告帳戶款項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所取得之對價,是認並無 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938號被 告 黃君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君豪依一般社會通念,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詐欺,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4 月10日前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10日16時24分 許,冒充網路購物客服人員、郵局人員撥打電話向馬聖雯佯 稱:因其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內部作業人員疏失誤設為分期 轉帳,將造成重複扣款,須操作自動櫃員機始能取消設定云 云,致馬聖雯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新北市 ○○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而於同 日18時45分許匯出新臺幣19985 元至中信帳戶,嗣於同日18 時47分11秒許,黃君豪自中信帳戶轉出20000 元至不知情之 黃秋芬所開立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 秋芬台銀帳戶),惟因馬聖雯報警處理後中信帳戶經列為警 示帳戶,故該筆轉出款項於106 年4 月11日0 時38分由臺灣 銀行客服中心圈存未遭提領支用因而未遂。
二、案經馬聖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證人即告訴人馬聖雯於警詢中│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
│ │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中信帳戶後,經警通報中信帳戶為│
│ │案件紀錄表(案件編號:1060│警示帳戶等事實。 │
│ │182306)、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
│ │徵信中心中信帳戶通報案件紀│ │
│ │錄資訊各1 份 │ │
├──┼─────────────┼───────────────┤
│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⑴中信帳戶係被告所開立。 │
│ │司106 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⑵106 年4月6日樂購蝦皮貨款委代│
│ │0000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 入自動交易入帳1660元。 │
│ │各1 份 │⑶中信帳戶於106年4月11日有撥打│
│ │ │ 24小時客服專線掛失金融卡之紀│
│ │ │ 錄。 │
│ │ │⑷106年4月10日18時45分許告訴人│
│ │ │ 匯款19985 元至中信帳戶後,中│
│ │ │ 信帳戶即於同日18時47分11秒許│
│ │ │ 跨行轉出2 萬元至黃秋芬台銀帳│
│ │ │ 戶。 │
│ │ │⑸106 年3 月9 日12時11分許中信
│ │ │ 帳戶跨行轉出2 萬元至黃秋芬台│
│ │ │ 銀帳戶。 │
│ │ │⑹106年3月23日、同年月24日、10│
│ │ │ 6 年4月6日中信帳戶分別有樂購│
│ │ │ 蝦皮貨款各1元、1元、1660元之│
│ │ │ 款項存入。 │
├──┼─────────────┼───────────────┤
│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年11月│中信帳戶於106年4月10日18時47分│
│ │16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許跨行轉帳2萬元至黃秋芬台銀帳 │
│ │函1 份 │戶。 │
├──┼─────────────┼───────────────┤
│ 4 │臺灣銀行營業部106 年12月26│⑴106 年3月9日12時11分許黃秋芬│
│ │日營存密字第10650350061 號│ 台銀帳戶自中信帳戶跨行轉入2 │
│ │函、107 年6 月28日營存字第│ 萬元。 │
│ │00000000000號函各1 份 │⑵中信帳戶於106年4月10日18時47│
│ │ │ 分許跨行轉帳2 萬元至黃秋芬台│
│ │ │ 銀帳戶,106 年4月11日0時38分│
│ │ │ 許該筆款項遭圈存而未實際轉入│




│ │ │ 黃秋芬台銀帳戶。 │
│ │ │⑶黃秋芬台銀帳戶於106年4月14日│
│ │ │ 18時21分許有跨行轉入2 萬元之│
│ │ │ 交易紀錄。 │
├──┼─────────────┼───────────────┤
│ 5 │證人黃秋芬之證述、被告個人│⑴被告自106年2月10日起至106年8│
│ │戶籍資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月10日止,由其母鄧秀蘭出面與│
│ │所屬民間公證人吳淑卿事務所│ 黃秋芬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承租新│
│ │公證書(106 年度新北院民公│ 北市○○區○○路000號2樓供被│
│ │卿字第0029、0280號、107 年│ 告居住,約定每月匯款共計2 萬│
│ │度新北院民公卿字第0063號)│ 元至黃秋芬台銀帳戶予黃秋芬(│
│ │、臺灣銀行天母分行107年7月│ 含租金19000 元及管理費1000元│
│ │30日天母營字第10700024311 │ )。 │
│ │號函各1 份 │⑵106年3月9日、106年4 月10日黃│
│ │ │ 秋芬台銀帳戶收到同一帳戶匯入│
│ │ │ 2萬元支付上開款項,但106年4 │
│ │ │ 月10日該筆隔天被圈存,尚未解│
│ │ │ 凍圈存中,黃秋芬打電話詢問被│
│ │ │ 告時被告說該筆款項是他匯的,│
│ │ │ 並說可能是生意上的糾紛,且被│
│ │ │ 告另外於106年4月14日以帳號80│
│ │ │ 8A521末五碼54728之帳戶匯入2 │
│ │ │ 萬元至黃秋芬台銀帳戶支付上開│
│ │ │ 款項,之後房租則是由被告之母│
│ │ │ 現金存入黃秋芬台銀帳戶方式支│
│ │ │ 付。 │
│ │ │⑶被告沒有告訴黃秋芬其金融帳戶│
│ │ │ 有遺失或被竊及其有做掛失止付│
│ │ │ 之動作。 │
├──┼─────────────┼───────────────┤
│ 6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106年4月11日15時40分許前某時一│
│ │司107 年6 月28日中信銀字第│名女子撥打電話至中國信託商業銀│
│ │00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光│行客服專線表示要掛失提款卡之通│
│ │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107年│話內容,經客服人員要求請本人接│
│ │8月7日勘驗筆錄及檢察官107 │聽後,被告與客服人員之通話內容│
│ │年8 月22日訊問時勘驗之紀錄│。 │
│ │各1 份 │ │
├──┼─────────────┼───────────────┤
│ 7 │被告之供述 │⑴中信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該帳戶│
│ │ │ 交易明細表所示106年3月23日、│




│ │ │ 106年3 月24日、106年4月6日之│
│ │ │ 樂購蝦皮貨款皆為被告所有款項│
│ │ │ ,是被告於樂購蝦皮賣商品購物│
│ │ │ 者成交後匯入之款項。 │
│ │ │⑵中信帳戶有申請開通網路銀行功│
│ │ │ 能,網路銀行密碼只有被告及其│
│ │ │ 妹黃定嫻知悉。 │
│ │ │⑶106年2月1日起至106年7 月底為│
│ │ │ 止,被告居住於其母鄧秀蘭名義│
│ │ │ 承租之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208 │
│ │ │ 號2 樓房屋,房租1個月2萬元,│
│ │ │ 是鄧秀蘭黃定嫻的網拍公司拿│
│ │ │ 被告於該公司任職的薪水支付給│
│ │ │ 房東。 │
│ │ │⑷編號6 所示光碟內錄音中之男子│
│ │ │ 聲音係被告,女子係被告當時女│
│ │ │ 友駱欣瑜,被告用網銀要轉帳沒│
│ │ │ 辦法轉,所以打電話去掛失。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3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參與實 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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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