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欣怡
簡瑞賢
高敬傑
郭俊良
尤朝正
陳偉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少
連偵字第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負擔。
癸○○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貳所示之負擔。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編號參所示之負擔。
戊○○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己○○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
如附表編號肆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 107年1月31日勘驗筆錄(見本院106年度訴字第786號卷㈠第 271頁至第276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壬○○等6 人僅因車損而 與告訴人庚○○2人有所糾紛,即共同剝奪告訴人2人之行動 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 度、犯罪參與程度、是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壬○○、癸○○、丁○○、甲○○、己○○前均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庚○○達成和解,有本院 107 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140號、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號 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信其等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等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 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等人能確實履行上開賠償 承諾,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向告訴 人庚○○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 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
│編號│應向告訴人庚○○支付之損害賠償及給付方式 │
├──┼───────────────────────┤
│ 1 │被告壬○○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陸萬│
│ │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庚○○指定之帳│
│ │戶(桃園八德大湳郵局、戶名:辛○○、帳號:0121│
│ │000-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
│ │一、自民國108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2 │被告癸○○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陸萬│
│ │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庚○○指定之帳│
│ │戶(桃園八德大湳郵局、戶名:辛○○、帳號:0121│
│ │000 -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
│ │一、自民國108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伍仟│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 │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3 │被告丁○○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貳萬│
│ │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庚○○指定之帳│
│ │戶(桃園八德大湳郵局、戶名:辛○○、帳號:0121│
│ │000 -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
│ │一、自民國108年2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
│ │ 至全部清償為止。 │
│ │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4 │被告己○○應給付告訴人庚○○新臺幣(下同)陸萬│
│ │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庚○○指定之帳│
│ │戶(桃園八德大湳郵局、戶名:辛○○、帳號:0121│
│ │000 -0000000)。給付方式如下: │
│ │一、自民國108年2月28日前,給付壹萬元,餘額於10│
│ │ 8年3月起,每月最末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
│ │ 償為止。 │
│ │二、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調少連偵字第7號
被 告 壬○○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
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壬○○與癸○○為姊弟,其2 人與丁○○、戊○○、甲○○ 、己○○為朋友,爰癸○○就壬○○所有藍色汽車遭刮傷乙 事,要求丙○○於民國105 年1月2日,至新北市○○區○○ 路0 段000號加油站說明,丙○○則騎機車搭載庚○○於105 年1月2日23時許一同前往上開加油站,丙○○要求庚○○謊 稱壬○○藍色汽車為庚○○所刮傷,詎壬○○、癸○○、戊
○○、甲○○、己○○、丁○○與少年趙○翔、潘○宇(上 2 人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了逼問庚○ ○係何人刮傷車子,竟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恐 嚇、傷害之犯意聯絡,於翌(3)日凌晨1時許,要求庚○○ 、丙○○不准離去,且先由癸○○持木棒、壬○○持鐵棍、 丁○○、甲○○、己○○則分別以徒手方式毆打庚○○,再 由己○○、少年趙○翔以玩具瓦斯槍射擊庚○○生殖器,致 庚○○受有頭部外傷、左前臂挫傷、右手大拇指二度燙傷等 傷害,戊○○、甲○○、己○○將庚○○拉到加油站旁水溝 ,威脅要將庚○○丟入水溝等語,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庚 ○○,使庚○○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將庚○○、 丙○○困在上開加油站內至105年1月3日凌晨4時許,而剝奪 庚○○、丙○○之行動自由。
二、案經庚○○、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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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壬○○於警詢│被告壬○○坦承於上揭時地,在│
│ │及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加油站,要求告訴人庚○○│
│ │ │賠償刮損車輛之事實。 │
├──┼────────┼──────────────┤
│2. │被告癸○○於偵查│被告癸○○坦承於上揭時地,陪│
│ │中之供述 │同被告壬○○前往上開加油站之│
│ │ │事實。 │
├──┼────────┼──────────────┤
│3. │被告丁○○於偵查│被告丁○○坦承於上揭時地,前│
│ │中之供述 │往上開加油站找被告甲○○聊天│
│ │ │,且看到被告壬○○要求告訴人│
│ │ │庚○○賠償刮損車輛之事實。 │
├──┼────────┼──────────────┤
│4. │被告戊○○於警詢│1.被告戊○○坦承於上揭時地,│
│ │中之供述 │ 搭載少年潘○宇至上揭加油站│
│ │ │ ,見到被告壬○○要求告訴人│
│ │ │ 庚○○賠償刮損車輛之事實。│
│ │ │2.被告丁○○有毆打告訴人黃柏│
│ │ │ 源之事實。 │
│ │ │3.被告己○○要求少年趙○翔取│
│ │ │ 來玩具瓦斯槍,由被告己○○│
│ │ │ 以空氣槍恫嚇告訴人庚○○之│
│ │ │ 事實。 │
├──┼────────┼──────────────┤
│5. │被告甲○○於警詢│1.被告甲○○坦承於上揭時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在加油站值班,且在現場之事│
│ │ │ 實。 │
│ │ │2.被告甲○○坦承見到少年趙○│
│ │ │ 翔取來玩具瓦斯槍,並交給被│
│ │ │ 告己○○之事實。 │
├──┼────────┼──────────────┤
│6. │被告己○○於警詢│1.被告己○○坦承於上揭時地,│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至上開加油站找被告甲○○聊│
│ │ │ 天之事實。 │
│ │ │2.被告己○○坦承曾贈送少年趙│
│ │ │ ○翔玩具瓦斯槍,且由少年趙│
│ │ │ ○翔於上揭時、地,將玩具瓦│
│ │ │ 斯槍攜至現場之事實。 │
├──┼────────┼──────────────┤
│7. │證人即告訴人黃柏│證明當時有一群人衝過來打其,│
│ │源於警詢及偵查中│其只認得出來被告丁○○和短髮│
│ │之證述 │的女生,被告戊○○和其他人有│
│ │ │將其抬起來要丟到水溝裡面,且│
│ │ │遭人拿瓦斯槍朝生殖器射BB彈之│
│ │ │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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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證人即告訴人胡瑞│證明被告壬○○、丁○○、尤朝│
│ │峰於警詢、偵查中│正、癸○○都有動手打告訴人黃│
│ │及少年法庭之證述│柏源,甲○○、己○○持空氣槍│
│ │ │恐嚇告訴人庚○○不准走,郭俊│
│ │ │良、己○○、甲○○還恐嚇要將│
│ │ │告訴人庚○○丟到大排,其與告│
│ │ │訴人庚○○待到當日凌晨4 時許│
│ │ │始能離去之事實。 │
├──┼────────┼──────────────┤
│9. │證人即少年趙○翔│證明被告壬○○等人,於上揭時│
│ │於少年法庭中之證│、地,威脅告訴人庚○○,要求│
│ │述 │告訴人庚○○跳入加油站旁水溝│
│ │ │,且拿防風打火機弄告訴人黃柏│
│ │ │源,但不知道燒到哪裡之事實。│
├──┼────────┼──────────────┤
│10. │證人即少年潘○宇│證明告訴人庚○○於上揭時、地│
│ │於少年法庭中及本│遭在場3、4個人持木棍及鐵棍毆│
│ │署偵查中之證述 │打,被告己○○、少年趙○翔持│
│ │ │空氣槍朝告訴人庚○○射擊,其│
│ │ │有聽到電擊棒的聲音,有人拿電│
│ │ │擊棒嚇告訴人庚○○,後來那群│
│ │ │人還將告訴人庚○○拉起來要丟│
│ │ │到水溝裡面之事實。 │
├──┼────────┼──────────────┤
│11. │行天宮醫療志業醫│證明告訴人庚○○受有上揭傷害│
│ │療財團法人恩主公│之事實。 │
│ │醫院105年1月3日 │ │
│ │乙種診斷證明書1 │ │
│ │紙、病歷資料1份 │ │
└──┴────────┴──────────────┘
二、核被告壬○○、癸○○、丁○○、戊○○、甲○○、己○○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同法第302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同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惟按刑 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 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 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事在內 ,故被告等人以持木棒、鐵棍及玩具瓦斯槍毆打告訴人庚○ ○,以威脅告訴人庚○○不得離去,並以要脅告訴人庚○○ 跳入水溝之方式恐嚇告訴人等非法剝奪告訴人等行動自由, 其低度之普通傷害、恐嚇、強制行為均應為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6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