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93號
PCDM,108,簡,1693,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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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守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8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守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捌點肆零伍柒公克)沒收銷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同欄倒數第4 行所載「為警攔查而 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攔查,康守仁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 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 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補充記載「搜索同意書、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 紙(見毒偵字第8953號卷第8 至11頁)」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康守仁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 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 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 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 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 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 包供警扣案,並坦承持 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8953號卷第6 頁) ,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 ,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 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8.4057公克)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2月 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毒偵字第 8953號卷第40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被告坦承扣案之物品為其所有,並陳稱那包伊有用過等語 (見毒偵字第8953號卷第35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953號
被 告 康守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守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毒聲字第200號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68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6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05年2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8日12時許,在新北市 樹林區樹林火車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2段 橋頭1號前,其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查獲,並扣得其持 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8.4087公克,驗餘 淨重8.4057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康守仁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9日出具之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0000000)、臺北榮民總 醫院107年12月7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毒品可證,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 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8.4087公克,驗餘淨重8.4057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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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