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84號
PCDM,108,簡,1684,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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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義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7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HTC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甲○○前 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補充 為「甲○○前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間,因妨害風化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56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復於107年3月間,因妨害風 化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 成累犯)、倒數第8行「車牌號碼000-0000號」,更正為「 車牌號碼000-0000號」、「中和區連成路」,更正為「中和 區連城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間,就如上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犯行部分)暨本案 犯行情節為綜合觀察,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 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前曾犯同本件之行為,仍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以牟利,違反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分工 角色係受僱於應召站為接送女子之角色,並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如主文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係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8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應召站成員基於 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自108 年2月20日起,以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受僱 於前開應召站成員,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由該應 召站於網站(網址:http:/ asrtn.com)刊登訊息招攬男客 後,再以通訊軟體微信指示甲○○負責接送應召女子至指定 之地點與不特定男客為性交易並收取性交易所得,以為營利



。嗣於108年2月20日15時許,甲○○接獲微信暱稱「八大( 備用)」之應召站成員指示後,繼以微信聯絡應召女子李霞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另由報告機關裁處),並駕駛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中和區連成路載
送李霞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372號「台北集賢商旅」, 復由李霞於同日16時45分許,進入該旅館206號房內,欲以 5,000元之對價,與喬裝男客之警員朱富生進行性交易,惟 因警員朱富生藉詞拒絕為性交易後,李霞再搭乘甲○○上開 車輛離去時,於同日17時1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集賢路與 信義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HTC行動電話1支(含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李霞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 告各1份,並有現場、扣案物、應召站網站刊登訊息、與應 召站聯絡之Line對話紀錄、上開行動電話之微信通訊紀錄等 照片共12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應召站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HTC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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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