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636號
PCDM,108,簡,1636,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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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秦金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1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秦金福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新臺幣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3 行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秦金福前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1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5 罪)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61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2 罪 )、2 月(2 罪)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 第31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 6 月1 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9 月 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 上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審酌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參以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 於106 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記取教訓,於1 年內 再次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素行不佳,有上開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不思自力更生賺取財物,竟為圖一己之 利,竊取他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被害人 姚鈞譯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顯有不當,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竊得之黑色皮夾1 個及其內之現金新臺幣700 元,均未



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及第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得之上開黑色皮夾內,尚含被害人之身分證、健保 卡、機車行照、汽車駕照、信用卡、提款卡等證件,固為被 告犯罪所得,然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被害人得掛失重新 申辦,於被告而言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俞秀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992號
被 告 秦金福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台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秦金福於民國104年間,曾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7日以104年度簡審字第10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6年10月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7年8月11日下午10時58分許,行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五路1段之原住



民主題園區停車場,見姚鈞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上址,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以徒手方式拉開機車置物箱,再竊取其內所放置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元,身分證、健保卡、機車行照、機車駕照、汽車駕照各1張,信用卡及提款卡等),得手後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秦金福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又被害人姚鈞 譯放置於其所有之機車置物箱之皮包遭竊一事,亦據其於警 詢中指訴無訛。此外,有相關監視器比對相片3 紙在卷足參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秦金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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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