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6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雨辰
林佳騫
陳麗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33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陳雨辰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應補充為 「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與李錦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及第9行應補充「賭客 賭玩方法係由賭客輪流作莊,其餘賭客則與莊家對賭,每 100元為底,每臺2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雨辰等 3人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訴外人李錦祥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所 作為賭博場所,迄為警查獲時止與本案被告陳雨辰、林佳騫 、陳麗蓉共同經營賭博場所(由李錦祥分別自107年8月間某 日、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2日起,以每月2萬7,000元及 不詳金額之代價,僱用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渠等分別 負責撥打電話予會員、持贊助箱收取抽頭金、發放積分卡、 計算分數),被告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與訴外人李錦祥 所犯上開2罪,均係基於營利意圖,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反覆實行,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 之行為觀念,且刑法第268條之罪係以「意圖營利」為要件 ,已隱含有「經營」之意思,構成要件之本質上亦具有反覆 、延續實行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自應論以營業性之「集 合犯」,各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均各係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各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陳雨辰、林佳騫 、陳麗蓉與訴外人李錦祥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未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受雇從事本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 行,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所為誠屬不該。考 量被告3人參與本案犯行之程度、時間(由李錦祥分別自107 年8月間某日、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2日起,以每月2萬 7,000元及不詳金額之代價,僱用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 ,陳雨辰負責撥打電話予會員、林佳騫、陳麗蓉持贊助箱收 取抽頭金、發放積分卡、計算分數),並念及被告3人獲利 之情形(詳下述);暨被告3人之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均未 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四、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就刑事處罰而言,「連 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之成立, 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參 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 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 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 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 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 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 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 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 。本院64年台上字第2613號判例、70年台上字第1186號判例 及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又各人分得之數如何,法院應依具體個案
情形詳為認定,因其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 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386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為共犯即訴外人李錦祥所有供本件犯罪或預備供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供承在卷,爰依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之原則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3 人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此外,被告陳雨辰於本院訊問時已 坦承:受僱訴外人即共犯李錦祥迄本案查緝止已獲薪資新臺 幣2萬元等語,是被告陳雨辰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萬元,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扣案抽頭 金7300元部分係共犯李錦祥經營賭場之犯罪所得,自僅應於 共犯李錦祥所犯賭博案件中諭知沒收;扣案賭資20萬1400元 ,亦係賭客所有之賭博財物;賭客持有之積分卡,亦係由被 告林佳騫、陳麗蓉收取抽頭金後交付予各賭客之賭博工具, 均非被告陳雨辰等3人或共犯李錦祥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 犯罪所得,均不諭知沒收。此外,被告林佳騫、陳麗蓉雖係 由共犯李錦祥分別自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2日起,以每 月不詳金額之代價僱用從事本件賭博犯行,然被告林佳騫、 陳麗蓉受雇時間未達1月,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佳騫、 陳麗蓉已取得何所得或報酬,爰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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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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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贊助箱 │1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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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會員申請書 │241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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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值班表 │1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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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會員名冊一覽表 │5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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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積分卡500分 │12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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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積分卡100分 │48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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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積分卡50分 │39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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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積分卡20分 │60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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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會員名冊 │2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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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麻將 │18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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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搬風 │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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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骰子 │9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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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監視器螢幕 │1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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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監視器鏡頭 │6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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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033號
被 告 陳雨辰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佳騫 女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麗蓉 女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 賭博之犯意,由李錦祥(所涉賭博部分,另由報告機關移送 偵辦)承租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處所作為賭博 場所,李錦祥並分別自民國107年8月間某日、107年9月1日 、107年9月22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及不 詳金額之代價,僱用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渠等分別負 責撥打電話予會員、持贊助箱收取抽頭金、發放積分卡、計 算分數,並提供李錦祥所有之麻將、骰子、搬風骰及牌尺為 賭具,供賭客以麻將賭玩財物,賭客賭玩方法係以100元為 底,每臺20元,並由林佳騫、陳麗蓉出面持贊助箱向每位賭 客收取100元抽頭金之方式牟利。嗣於107年9月22日18時許 ,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賭客李萬福、許坤應、湯嘉語、許素 卿、陳琤、彭莉萍、翁宗右、林侑民、徐瑞隆、黃瑞鈴、張 鎮曜、楊英、吳美華、林宣美、張菱娟、鄭麗娟、陳斗、留 重和、陳許省、鄭琇文、陳怡安、王雪玉、陳愛珠、王瑞煌 、吳清涼、陳坤墉、董家榮、羅滬敏、楊錦義、林寶卿、林 阿香、蔡李明月、李文元、程建明、張麗惠、朱漢畫等36人 以麻將賭玩財物,並扣得贊助箱1個、抽頭金7,300元、會員 申請書241張、值班表10張、會員名冊ㄧ覽表53張、積分卡 500分12張、積分卡100分48張、積分卡50分39張、積分卡20 分60張、會員名冊2本、麻將18副、搬風9顆、骰子9顆、監 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賭資20萬1,400元(賭資及 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賭客所 持有之積分卡360張(共3萬6,000分)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雨辰、林佳騫、陳麗蓉3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被告陳雨辰辯稱:伊負責 櫃台,幫忙賭客叫便當,還有問賭客有無時間過來,且係李 錦祥聘僱伊及發放薪水等語;被告林佳騫辯稱:伊負責打掃
、清潔,拿樂捐箱請賭客投錢,並協助賭客計算分數,且係 李錦祥聘僱伊等語;被告陳麗蓉辯稱:伊知悉1樓有鎖,需 要加入會員,才能進入上址處所,且係李錦祥聘僱伊等語。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賭客李萬福、許坤應、湯 嘉語、許素卿、陳琤、彭莉萍、翁宗右、林侑民、徐瑞隆、 黃瑞鈴、張鎮曜、楊英、吳美華、林宣美、張菱娟、鄭麗娟 、陳斗、留重和、陳許省、鄭琇文、陳怡安、王雪玉、陳愛 珠、王瑞煌、吳清涼、陳坤墉、董家榮、羅滬敏、楊錦義、 林寶卿、林阿香、蔡李明月、李文元、程建明、張麗惠、朱 漢畫等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復 有贊助箱1個、抽頭金7,300元、會員申請書241張、值班表 10張、會員名冊ㄧ覽表53張、積分卡500分12張、積分卡100 分48張、積分卡50分39張、積分卡20分60張、會員名冊2本 、麻將18副、搬風9顆、骰子9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 鏡頭6個、賭資20萬1,400元、賭客所持有之積分卡360張等 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3人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3人與李錦祥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分 別自107年8月間某日、107年9月1日、107年9月22日8時起, 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反 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 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又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贊助箱1個、抽頭金 7,300元、會員申請書241張、值班表10張、會員名冊ㄧ覽表 53張、積分卡500分12張、積分卡100分48張、積分卡50分39 張、積分卡20分60張、會員名冊2本、麻將18副、搬風9顆、 骰子9顆、監視器螢幕1臺、監視器鏡頭6個、賭資20萬1,400 元、賭客所持有之積分卡360張等物,均非被告3人所有,爰 不另為沒收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筱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