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傑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耳機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文傑之犯罪事實(除犯罪時應更正為傍晚6 時許)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 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素行非佳,因一時貪念為本件犯行,顯不知尊重他人 財產權,亦有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4718號
被 告 莊文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傑於民國107年11月23日23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 型機車,持強力磁鐵前往陳柏廷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夾娃娃機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 強力磁鐵吸取夾娃娃機內之藍芽耳機,於竊取藍芽耳機1個 (價值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然其於行竊之際 ,為陳柏廷自監視器內發現,遂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 ,而循線查獲莊文傑。
二、案經陳柏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之指訴相符 ,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