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度
偵緝字第672 號、第675 號、第6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男犯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應執行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智男所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條毀損罪 、犯罪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 盜罪。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 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 之犯罪紀錄(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喝醉就毀損他人車輛之 擋風玻璃及板金烤漆,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 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食品,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紀錄、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所竊取之財物價 值(價值分別為新臺幣1000元、500 元)、及犯後態度、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 至編號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如附表編號四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另附表編號二至三宣告刑欄所載均為被告所竊得 未扣案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因皆未實際返還被 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黃智男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
│ │犯罪事實欄一㈠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 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黃智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
│ │犯罪事實欄一㈡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三角油豆腐及豆│
│ │ │包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三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黃智男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
│ │犯罪事實欄一㈢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未扣案三角油豆腐壹袋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
│ 四 │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
│ │案犯罪所得三角油豆腐及豆包壹箱、三角油豆腐壹袋均沒收,於全│
│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672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675 號
108 年度偵緝字第676 號
被 告 黃智男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男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 簡字第120號、以106年度簡字第3667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 5月、6月,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08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審簡第 107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7 年6月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107年8月30日0時4分許,見張世賢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所有 人均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1樓之「銘灜 鋼鋁工程行」、負責人為張祺鴻),停放在新北市○○區○ ○街000巷00弄0號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無故持棍棒敲打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前擋風玻璃,致該車輛前 擋風玻璃破損而不堪使用;並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持預 備之灰色油漆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頭潑灑 ,致該車輛前擋風玻璃外觀受損及前車頭板金烤漆污損而不 堪使用,均足以生損害於「銘灜鋼鋁工程行」(負責人張祺
鴻)及張世賢。
(二)於107年8月21日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商店前,見江文賀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三角 油豆腐及豆包1箱(價值共約新台幣【下同】1,000元)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徒手之 方式竊取上開三角油豆腐及豆包1箱,隨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江文賀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三)於107年9月14日1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同址商店前 ,見江文賀所有置放在該處之三角油豆腐1袋(價值約500元) 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 徒手之方式竊取上開三角油豆腐1袋,隨後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江文賀發現商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祺鴻及張世賢、江文賀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男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張世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江 文賀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自用小貨車遭毀損 照片8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三角油豆腐及豆包1箱 被竊取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三角油豆腐1袋被竊取 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監視器錄影光碟3片在卷可稽,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及同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2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嫌,犯意各別 ,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