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21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傑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其價值、情節,兼衡 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103號
被 告 莊文傑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永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文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11月3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 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鍾永杰置於娃娃機機臺內之藍芽耳機 (含鐵盒)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100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莊文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鍾永杰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監視 器翻拍畫面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