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若涵
李思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3414、3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欄上偽造「賴建安」之署押(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欄上偽造「賴建安」之署押(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又犯相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欄上偽造「賴建安」之署押(含署名壹枚及指印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105年9月至 12月」,更正為「105年10月至106年1月」(更正理由:見 107偵6885號卷第36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供稱與被告乙 ○○之交往期間);第8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補充 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第11行「偽簽賴建安之簽 名」,更正並補充為「佯以賴建安之名義,偽簽賴建安之署 名及按捺指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本院另按 :聲請就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未見敘 及,應屬漏載,應予補充)。被告乙○○於105年10月至106 年1月間,在其與甲○○之住處內,先後與甲○○發生相姦 行為,顯係基於長期交往之意思,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又被告乙○○所為之偽 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 被告2人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係有配偶之人 ,猶不知自制,任意介入他人婚姻關係與之相姦;復於甲○ ○懷孕時,與甲○○共同假冒告訴人賴建安之身份,未經告 訴人之同意及授權,由乙○○於治療同意書上之「立書同意 人姓名」欄署名及按捺指印,侵害告訴人賴建安之權益及危 害俊亨婦產科診所對於人工流產手術管理之正確性;兼衡被 告2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乙○○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被 告2人在合意下,由乙○○在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 欄上偽造「賴建安」之署押(含署名1枚及指印1枚,見107 偵6885號卷第53頁治療同意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 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39條後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39條:
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414號
107年度偵緝字第3557號
被 告 甲○○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甲○○(涉犯通姦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賴建安於 民國95年1 月13日結婚,為賴建安之配偶。乙○○明知甲○ ○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105年9月至12月間 ,在甲○○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乙○ ○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樓住處,數次發生性 器官接合之性行為。嗣甲○○因與乙○○發生性行為後懷孕 ,為使甲○○得順利進行人工流產手術,乙○○及甲○○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11月28日某時許, 一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俊亨婦產科診所 」,由乙○○於該診所「治療同意書」之「立書同意人姓名 」之欄位,偽簽賴建安之簽名後將該治療同意書交付上開診 所之人員而行使之,以表示賴建安同意由該診所為甲○○進 行人工流產手術之意,致生損害於賴建安及診所對於人工流 產手術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賴建安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賴建安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甲○○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甲○○於俊亨婦產科診所病歷紀 錄暨治療同意書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2 人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嫌、 同法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2 人偽造告訴人 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2 人就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乙○○上開2 次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另偽造之「賴建安」簽名1 枚,請依刑法第219 條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