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
度偵字第3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瑞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劉瑞彬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至6行「華旗銀行」之記載更正為「花旗銀行」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所脫離本人持 有之側背包1個(內含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 共10張),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並持其中之信 用卡於便利商店消費而獲得不法利益,使被害人及發卡銀行 受有損害,兼衡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被告無前科,智識 程度(高職畢業)暨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 暨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59元,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側背包 1個(內含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等物共10張), 業經被害人領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目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卷第11頁、第13頁)在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此部 分毋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6號
被 告 劉瑞彬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彬於民國107年10月21日7時14分許,在址設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見王任維遺忘於上開超 商內之側背包1個(內含王任維之合庫商業銀行信用卡與元 大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華南商業 銀行、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華旗 銀行、臺中商業銀行之信用卡、王任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
卡與駕照等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 開側背包據為己有;(二)又於同日8時53分許、翌日20時4 4分許,在上開超商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持王任維 之合庫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感應上開超商內之收費 設備之方式,購買價值共新台幣259元之商品而詐得無須自 己給付價金之利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瑞彬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經傳未到)。 (二)被害人王任維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證照片共9張、贓物認領保 管單。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 人持有之物罪嫌,原報告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 ,爰逕予更正;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等罪嫌,而被告係持同 一張信用卡於密接時地犯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請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與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