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40號
PCDM,108,簡,1340,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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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捌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 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假釋業經撤銷,尚未執行 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7行有關累犯理由之 論述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 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 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 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 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 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 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邱奕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華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所評定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而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第64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等 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6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淨重2.8949公克,總驗餘淨重2.8926公克)、吸食器2組,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 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 驗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2.8949公克,總驗餘淨重2.8926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2.8949公克,總驗餘淨重2.892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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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