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333號
PCDM,108,簡,1333,201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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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奕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1747號),暨移送併案(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奕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一、二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指書之記載。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移送併辦部分 ,核與本案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 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 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 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智識程 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 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並無收到所 欲貸款之金額(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 31747號偵查卷第3-4反頁調查筆錄),且遍查全案卷證並無 其他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聲請人復未舉 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偉逸移送併案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姜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1747號
被 告 古奕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方興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奕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 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 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金融帳戶每月新臺幣3 萬元代價,於民國107 年7 月18日21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 某超商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交不 明人士,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對方提款密碼。嗣不詳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古奕棠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張春



嬌、蔡珠等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古奕棠上開 郵局帳戶,款項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春嬌、蔡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奕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據告 訴人張春嬌、蔡珠等人於警詢時指訴遭騙匯款至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經過甚明,復有告訴人張春嬌提供之存款人收執聯、 告訴人蔡珠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被告上開郵 局帳戶開戶資料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交貨便顧客留存聯、 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 顧客聯) 、被告與不明人士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被告雖供稱對方收購帳戶係作為 博奕使用,然在我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之博奕事業,仍 屬非法之賭博犯罪,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經告知提供金 融帳戶係為協助賭博網站處理資金之用一事,自可推知向其 收集金融帳戶之不明人士取得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後,極有可能供作不法用途,而可預見該不明人士可能 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供作詐騙他人匯入款項之用,藉由將 詐欺所得金錢存入後再行領出之過程,以達到隱瞞資金流向 及避免提款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目的,竟猶貿然將重要且專屬 個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及密碼交予該名不明人士使用,顯 有容認該名不明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 罪工具之本意。是被告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 定故意甚明。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張春嬌、蔡珠為詐騙行為,為一 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表:
┌───┬───┬────┬─────┬────┬───────┐
│ 編號 │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 │ │ │ │ │(新臺幣) │
├───┼───┼────┼─────┼────┼───────┤
│ 1 │告訴人│107 年7 │詐欺集團成│107 年7 │20萬元 │




│ │張春嬌│月24日15│員假冒告訴│月25日14│ │
│ │ │時21分許│人張春嬌之│時18分許│ │
│ │ │ │姪子,撥打│ │ │
│ │ │ │電話向其佯│ │ │
│ │ │ │稱:急需用│ │ │
│ │ │ │款云云,致│ │ │
│ │ │ │其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 2 │告訴人│107 年7 │詐欺集團成│107 年7 │2萬元 │
│ │蔡 珠│月25日11│員假冒告訴│月25日13│ │
│ │ │時20分許│人蔡珠之朋│時3 分許│ │
│ │ │ │友「蕭雪華│ │ │
│ │ │ │」,撥打電│ │ │
│ │ │ │話向其佯稱│ │ │
│ │ │ │:欲向其借│ │ │
│ │ │ │款云云,致│ │ │
│ │ │ │其陷於錯誤│ │ │
│ │ │ │而匯款。 │ │ │
└───┴───┴────┴─────┴────┴───────┘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08年度偵字第6229號
被 告 古奕棠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古奕棠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 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 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 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8月 22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土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於107年7月21日13時43分許,撥打電話予劉芳玲,假



冒友人「賢德」,佯稱急用錢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劉芳玲陷 於錯誤,委請其胞姐劉莉玲分別於同年月25日11時29分、14 時2分許,以臨櫃方式,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6萬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嗣劉芳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劉芳玲俊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二)上開郵局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三)告訴人提出之郵局郵政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 存款憑條(收據)表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 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 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四、併辦理由:被告前曾被訴幫助詐欺案件,業經本署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747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 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查本件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被告 於前開案件提供之帳戶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核屬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前開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蔡 偉 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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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