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喬安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喬安宇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22時30分」之記載更正為「20時30分」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 犯本案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 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被告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 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所竊物品業已返 還,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為檳榔1包,業已發還告訴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見偵 卷第18頁、第26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512號
被 告 喬安宇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晉銘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喬安宇於民國108年1月30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號黃芷翎所經營之檳榔店前,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黃芷翎放置在上開店門口桌上價 值新臺幣30元之檳榔1包,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開,適為黃 芷翎發現,隨即攔下喬安宇,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芷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喬安宇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芷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 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2張及現場照片4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 竊得之檳榔1包,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