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236號
PCDM,108,簡,1236,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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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錦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速偵字第3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錦超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 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 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 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種類、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雖有如聲請所指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 科素行內容,為與本案無關之犯行所為科刑處罰,參酌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本院審酌情節,因認不予 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337號
被 告 沈錦超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錦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交簡字第6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1 月19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於104年8月12日履行社會勞動完成 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 國108年1月15日6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社區前信箱旁,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住戶陳佩 珊所有夾放於信箱孔之自由時報1份(價值新臺幣10元)得 手。嗣該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明道發現並報警處理, 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佩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錦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佩珊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現場查獲、贓物照片共8張在卷可稽,是 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程彥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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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