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2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3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提款卡(密碼)」之記載更正補充為「存摺影本及提款 卡(含密碼)、倒數第4行「同日13時36分許」之記載補充 為「同日13時36分、13時40分、13時48分、13時54分許」, 及證據欄補充「被告提供之宅急便收據、LINE對話紀錄各1 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影本、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 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 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76號
被 告 李宗緯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緯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犯意,於民國 107年8月28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某統一超商,將其所有永豐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 提款卡(含密碼),以店到店之方式交付與年籍不詳之人使 用,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而以此方式,幫助該年 籍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該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騙 集團取得前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後,旋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7年9月3日13 時2分許,假冒購物網站PCHOME服人員,撥打電話予張淑倫 ,佯稱張淑倫購物時,因找到之前曾詐騙張淑倫之賣家,欲 退還款項為由,指示張淑倫匯款,致張淑倫陷於錯誤,並於 107年9月3日13時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6元至 上開玉山帳戶內,另於同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86元、1萬 9977元、3萬元、1萬3985元至永豐帳戶,該等款項旋遭提領 一空。嗣張淑倫於匯款後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張淑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宗緯矢口否認涉有前開犯行,辯稱:伊之前辦過 信用貸款,本次係因缺錢,欲貸款才將帳戶寄出等語,然前 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淑倫於警詢時就其被害情節指述 綦詳,且有被告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往來交易明細 、玉山帳戶之開戶申請書、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及告訴人 提供之手機轉帳截圖7張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詞置辦, 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 金融機構申辦貸款,無不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 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久暫、代辦公司所欲收取之手續費 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可否負擔,並須提出申請書 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 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約等 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 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 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存摺 ,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 構;況辦理貸款每每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 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 ,理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 額為他人所侵吞;縱欲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 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 ,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 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 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受償及保障;被告係為智識正常且具 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上揭事項自不得諉為不知。詎 料被告對於代辦貸款之人素無交情,亦不清楚對方真實姓名 ,亦無對方確實之聯絡方式,且在尚未完成貸款程序撥款前 ,即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金融物件,而 須承擔存款被盜領或作為取贓工作之風險,實與一般辦理貸 款之流程及使用金融帳戶之慣例相違。況辦理貸款之目的即 在於取得款項,豈有將領取貸款之重要憑證即提款卡及密碼 一併交付與陌生人士,復無任何保證以防止貸款為他人領取 一空之理?足見被告上開所作辯解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 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鄧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