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祖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0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祖榮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告訴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 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已賠付告訴人所有損失,告訴人亦表達給予被告從輕量刑 之機會,此有本院108年3月12日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乙份附卷為證,因認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足見其 確有悔悟之心,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至本件被告所竊 得之現金新臺幣2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業如前述,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歐蕙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0178號
被 告 李祖榮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祖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 年8 月10日2 時 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之聯賓塑膠股份有限公 司內,趁警衛未及注意之際,潛入該公司之警衛室,取走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鑰匙,再前往上開車輛之停 放位置,以鑰匙開啟上開車輛之車門後,徒手竊取放置於上 開車輛副駕駛座置物箱內江勝吉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得手後即將鑰匙放回警衛室,再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江勝吉於同日14時10分許發現 上開車輛內之金額短少,經調閱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勝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祖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雅仁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上址 公司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9 張、路口 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暨其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祖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歐蕙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