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28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 行「趁少年郭○安在其 房間熟睡之際」,應更正為「趁少年郭○安洗澡之際」、第 6行「...置於房內櫃子上...」,應更正為「...置於房內櫃 子抽屜裡...」、於第7 行「...將之用以返還積欠友人之款 項。」後,應補充「嗣因少年郭○安之父母郭○賢及楊○儀 當日發現房間內金錢短少,經調閱房內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與少年郭○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正值青年,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竊取他人財 物,供己清償積欠朋友之債務,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觀 念,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素行、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暨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新臺幣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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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28178號
被 告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與少年郭○安(年籍詳卷)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0 7 年7月16日9時50分,與少年郭○安一同至少年郭○安位在 新北市永和區住處(地址詳卷)後,趁少年郭○安在其房間 熟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至 少年郭○安父母郭○賢及楊○儀(年籍均詳卷)房間內徒手 竊取置於房內櫃子上現金新台幣(下同)2,000 元,得手後 將之用以返還積欠友人之款項。
二、案經少年郭○安之父母郭○賢及楊○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賢及楊○儀分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郭○賢及楊○儀房間內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5 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相符,洵為可採, 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4 日
檢察官 何 克 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