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學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1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學仁犯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不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學仁於本 院108年3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無故以照相竊錄 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聲請意旨僅載以竊錄他人身 體隱私部位罪嫌,容有缺漏,應予補充。爰審酌被告陳學仁 為滿足其個人之偷窺慾望,無故以智慧型行動電話照相竊錄 告訴人王○○(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隱私部位, 侵害告訴人隱私,對告訴人心理造成傷害,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院經合法送達告訴人前來本院 調解,惟告訴人並未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扣案之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不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至該 手機所搭配之SIM卡1張,因非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且係供通 話之用而得與前述行動電話分離,尚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 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644號
被 告 陳學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學仁於民國107 年12月21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號菜寮捷運站1號出口電扶梯(往上),見前 方王○○(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身著長裙,竟基於妨害秘密 之犯意,持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 支(廠牌:ASUS,綠色), 開啟拍照功能,由下往上拍攝王○○之大腿、內褲等處,以 此拍照及電磁紀錄方式,竊錄王○○之身體隱私部位。嗣王 ○○發現陳學仁於拍攝時其行動電話觸發之閃光燈,即回頭 質問陳學仁,陳學仁旋將攝得之上開照片刪除,而員警獲報 到場處理,並扣押陳學仁之前揭手機。
二、案經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學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復有捷運站內之監 視器影片、擷取圖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 私部位罪嫌。扣案之行動電話1 支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
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