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487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易字第106 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永傑犯恐嚇公眾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斧頭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張翊萱 」,應更正為「張益瑄」,另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蔡永傑 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易言之,行為 人若主觀上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 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 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 成立本罪,至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 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是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被告先後持斧頭朝 告訴人張益瑄、陳彥瑋及被害人蔡宗祐揮舞並大聲咆哮及拍 打玻璃門等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實施,其 犯罪目的同一、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成立單純一罪 。又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 之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偽造文書案件 ,與本案恐嚇公眾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 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自身情緒不佳,竟 於飲酒後乘其酒意在公眾出入之網咖及咖啡店,持斧頭揮舞 及大聲咆哮店內顧客及業者,致消費者及業者心生恐懼,所
為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 扣案之斧頭1 把,係屬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恐嚇公眾犯行所 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 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151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洪任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奎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4877號
被 告 蔡永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永傑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 度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5 年 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與張益瑄、 蔡宗祐、張仁馨、陳彥瑋等人係陌生關係,於108 年01月26 日23時30分許,在張仁馨任職之新北市新莊區和興街71號之 遊戲阜網咖內,蔡永傑明知在公共場所手持斧頭揮舞足以威 脅公眾安全,僅因該店內客人張益瑄咳嗽一聲,竟基於恐嚇 公眾之犯意,手持隨身攜帶之斧頭走向張翊萱,並作勢揮砍 及質問張益瑄是不是對其有意見後,一直在該店內大聲咆哮 ,該店二樓客人蔡宗祐聽聞後下樓到店外查看發生何事,蔡 永傑亦走出該店外,手持斧頭對蔡宗祐大喊:「你對我有意
見喔?」,復接續持斧頭,走至隔壁商店即陳彥瑋經營之HO W VILLE 咖啡館(位在同市區和興街75號)前,以左手拍打 玻璃門、右手揮舞斧頭及大聲咆哮等方式,造成上開特定人 及見聞上情之不特定多數人恐慌並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 眾之安全,嗣為據報到場之警員逮捕,並自蔡永傑身上起獲 前揭斧頭1 把。
二、案經張益瑄、張仁馨、陳彥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單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蔡永傑於警詢及│坦承於有於上開時、地,手持斧│
│ │偵查中之供述 │頭之事實。 │
├──┼─────────┼──────────────┤
│ 2 │證人蔡宗祐及告訴人│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斧頭揮│
│ │張益瑄、張仁馨、陳│舞、大聲咆哮,造成告訴人等及│
│ │彥瑋於警詢之證述 │公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
│ │ │之安全之事實。 │
│ │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莊分局扣押筆錄、扣│ │
│ │押目錄表、監視器畫│ │
│ │面截圖6 張、監視器│ │
│ │檔案光碟1 片、扣案│ │
│ │之斧頭1 把及該斧頭│ │
│ │照片2張 │ │
└──┴─────────┴──────────────┘
二、按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以行為人有以加害生命、身 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之行為,致使公眾中有人心生畏懼, 公安秩序因之受到騷擾不安,即與本罪該當。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其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恐嚇內容恐嚇特定或不特 定多數人,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 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已成立本罪 ;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 ,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被告在不特定 人得見聞之場所,手持斧頭隨機對素不相識之人揮舞及咆哮 之行為,業已造成民眾恐慌,形成公眾安全之危險。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 條之恐嚇公眾罪嫌。又被告前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斧頭1 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