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8年度,1053號
PCDM,108,簡,1053,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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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旭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旭輝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裁定」,補 充為「93年度毒聲字第1415號裁定」、第5行「裁定」,補 充為「99年度毒聲字第550號裁定」、第7行「99年度毒偵字 第403號」,更正為「99年度毒偵緝字第403號」、第10行「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補充為「執行完畢(於本案 構成累犯)。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67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6月23日執行 完畢(於本案也構成累犯);又於107年10月10、17日因2次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分別判5月、6月有期徒刑)在案。詎其 仍未見悔悟」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 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述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上開 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暨本案犯行情節綜合觀察,參酌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上所述之施用毒品行 為(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 ,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 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634號
被 告 徐旭輝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旭輝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403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 7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月8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 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因其為本署受保護管束之人,於107年11月7日9 時45分許,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旭輝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11月20日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號)各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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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