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沛潔
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9825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7 年度簡字第8333號),改依通常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被告林沛潔與告訴人黃吉盛前為夫 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於 民國107 年7 月14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五守新村 35巷巷內,雙方因子女照顧問題而起爭執,被告林沛潔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黃吉盛,致告訴人黃吉盛受 有左側頭部顳部挫傷、右手腕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 2 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 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黃吉盛告訴被告林沛潔涉犯傷害案件,聲請人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雙方達成調 解,告訴人於108 年1 月3 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昇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