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
年度簡字第98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均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聲請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暨同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依同法第第287條、357條之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經告訴人撤回其對被告如上傷害等之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判決。
三、本件聲請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依同法第 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697號
被 告 陳永勝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勝(所涉恐嚇、竊盜、公然侮辱及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 訴處分)於民國107年1月28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前,與在該處擺設彈珠檯攤位之蔡富全因兌換獎品 之事發生爭執,詎陳永勝竟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多次以 拳頭或腳踹打蔡富全之身體,並以塑膠座椅丟擲蔡富全,使 蔡富全受有脖子擦傷4×1公分、頸部瘀傷9×1公分、胸部及 頭部疼痛等傷害。又陳永勝於過程中,將蔡富全所有之其中 1台彈珠檯以腳踹並用手掀倒,致該彈珠檯之鑰匙孔毀損, 另將作為獎品用之遙控汽車1台用力丟擲在地,致令不堪用 ,足生損害於蔡富全。
二、案經蔡富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永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蔡富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彭月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
(五)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受傷及 物品毀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傷害及二次毀損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