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146號
PCDM,108,易,146,201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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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子豪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
度偵字第2984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7 年度簡字第8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游子豪前係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 協昌公司)員工,因對金協昌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邱姓 總經理不滿,竟先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25日 17時30分,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前,持鋁棒敲打 告訴人金協昌公司所有、由金協昌公司負責人羅宏盛管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告訴人李淑翠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致上開2 台自用 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毀損致令不堪使用;再於同日17時35分 ,至金協昌公司3 樓,持鋁棒毆打告訴人黃宏濬背部,致其 受有左側後胸壁、左臀及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 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依同法第357 條、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被告已與告訴人金協昌公司、李淑翠黃宏濬均達成和解, 並由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和解書2 份、刑事撤 回告訴狀3 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珮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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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協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