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易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第8798號、第8945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易宏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3行「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10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應更正 為「嗣經撤回上訴而確定」;犯罪事實一㈡施用第一級毒品 之時間應更正為「於107 年9 月25日晚間某時」;證據欄位 編號2 所載「107 年度毒偵字第7074號」應更正為「107 年 度毒偵字第8269號」;編號3 所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更正為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16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易宏於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民國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 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 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 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 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 、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林易宏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 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1 月14日因停 止戒治處分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 戒毒偵字第1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 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 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 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 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各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 ,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案發後已自行前往醫院進行戒癮治療 多次,此有其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分別所提之恩主公醫院 藥癮門診收據可佐,堪認具有悔意,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現有正當工 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情 節相同,各次犯罪時間集中於107 年9 月至10月初之間,甚 為接近,就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次數、非難重複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
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269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798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8945號
被 告 林易宏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易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80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新 北地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405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 戒治1年,嗣因戒治期間屆6個月以上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 於民國94年1 月1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5 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 第247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復因竊盜等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5年度簡字第70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4 罪,嗣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23號裁定均予
減刑並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8月22日縮 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97年度訴字第5029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98年11月1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㈡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2598號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並經新北地院以100年度聲 字第60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執揮書執畢日期 101 年12月27日);㈢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2455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判9次,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088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上開一至三復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 度聲字第28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7年 8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本案未構成累犯)。詎仍 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於107年9月1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 號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 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 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 年9月10日11時6分許到場接受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㈡於107年9月26日9 時59分為本署觀護人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 之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 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因 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107年9月26日9 時 59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㈢於107年10月7日早上某時許,在上址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並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嗣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經本署觀護人通知於 107年10月8日13時59分許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易宏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開犯罪事實㈠│
│ │ │至㈢之時地,施用第一級│
│ │ │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
├──┼───────────┼───────────┤
│ 2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尿液│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25日│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
│ │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各1份。(107年度毒偵字│ │
│ │第7074號) │ │
├──┼───────────┼───────────┤
│ 3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㈡之尿液│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各1份(107年度毒偵字│ │
│ │第8798號) │ │
├──┼───────────┼───────────┤
│ 4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被告於犯罪事實㈢之尿液│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
│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陽性反應之事實。 │
│ │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3 │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
│ │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
│ │)各1份(107年度毒偵字│ │
│ │第8945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意各別,請予以 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1條 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 宗 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