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210號
PCDM,108,審訴,210,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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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皓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
04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7年5月中旬,加入洪明安(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325號起訴)所屬之詐欺 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領取詐騙所得之款項 ,並約定提領款項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且成功得手 後,即可從中取得1%作為報酬,遂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 由該詐騙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由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丙○○、丁○ ○等人詐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乙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以附表所示之帳戶提款卡領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交由洪明安。迨丙○○等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 罪)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1.前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與審理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7頁至第12頁、第147頁至 第150頁、本院卷附108年3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



筆錄)。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被害人丙○○於警詢 ;證人即共同被告洪明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查 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67頁、第68頁、第133頁至第139頁 )。
2.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第一銀行網路轉帳明細列印資料 1份、107年6月4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4 張、被害人丙○○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戶名: 丙○○,帳號:000000000000號)、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 回條聯影本各1份、107年5月31 日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4張、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申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等資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1頁、第69頁、第75頁、第 77頁、第99頁、第121頁至第128頁)。 3.基上,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 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起訴書雖記載被告為成年人 ,與少年郭○承共犯本案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然少 年郭○承並無參與本案犯行,此觀諸少年郭○承於警詢 時供稱:「(問: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000-0000000000 0000〈按:監視器日期為107年6月1 日〉予你觀看,由 車號00-0000 號後座下車之人是否為你?)是我。」、 「(問:另名男子為何人?)乙○○。」、「(問:你 是否有加入詐騙集團?何時加入?)有。6月1日至7月4 日。」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 〉於107年6月4日 12時12分、107年6月4日12時13分,分別遭提領3,000元 、2萬7,000元,是我去提領的;107年6月1日15時31 分 是與郭孟承一同下車前往提款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 第11頁)大致相符,顯然少年郭○承並未與被告共同為 本件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提款犯行(即107年5月31 日、107年6月4 日提款犯行),且卷內復無其他事證顯 示被告與少年郭○承共犯本件犯行,是被告自無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 其刑之餘地,起訴書就此部分記載,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⑵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 二者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 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 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 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 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為明示之通謀或相 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 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 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 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 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 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 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照)。
⑶查:以目前遭破獲之電話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電話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 何部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而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次查,本件被告明知 其所屬詐騙集團向丙○○等人詐財牟利,竟仍持如附表 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依指示參與提領贓款之工 作,與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 撥打電話詐騙丙○○等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或 互不相識,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有負責以 電話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遂行犯罪之目的。是被告與洪明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 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⑷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各有4次、2次利 用自動櫃員機領取同一被害人(蔣國正、丁○○)遭詐 騙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詐欺



取財犯意聯所為之舉動,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併予敘明 。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18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 2 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於107年5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被告有上揭所載之徒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 為累犯,又本院考量被告前已有上述詐欺案件之前科紀 錄,並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 後應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而被告 卻故意再犯本件詐欺2 罪,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 上開所載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明顯薄弱,故認本件2罪均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近年來詐欺集團猖獗 ,多以人頭帳戶等隱蔽之方式遮蓋真實身份,並僱用車 手於不同地點領取贓款獲財物,增加偵查機關查緝犯罪 之困難度,此廣為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反詐騙 之重要,而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不思以正途獲取 財物,竟貪圖厚利加入詐騙集團之犯罪動機,雖非直接 對被害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然其上開配合搭檔之行為 分擔,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行為外,亦同 時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主觀可非難性甚 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併兼衡被告於本案犯罪之角色 分工上居較次要之地位,及素行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 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廚師工作(本院卷附10 8年3月7日簡式審判筆錄第5頁)及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之刑。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 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 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



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 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 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 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 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 (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 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 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 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 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 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 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 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 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 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 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 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 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負責領取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被告領取款項後 已全數轉交予洪明安,且本件領得8萬元、3萬元款項,各 未達10萬元,故被告未領得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附108年3月7 日準備程序筆 錄第3 頁),復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須依 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為沒收之宣告,附此說明。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受款帳號 │匯時間/匯 │提領時間/ │宣告刑 │
│號│/被害 │、方式 │ │款金額(新│提領金額 │ │
│ │人 │ │ │臺幣) │ │ │
├─┼───┼───────┼─────┼─────┼─────┼─────┤
│一│被害人│於107年5月31日│玉山銀行帳│107年5月31│107年5月31│乙○○犯三│
│ │丙○○│10時15分許,撥│號000-0000│日15時37分│日15時46分│人以上共同│
│ │ │打電話向丙○○│000000000 │許,匯入8 │41秒許,提│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丙○○同│號(戶名:│萬元 │領2萬元 │,累犯,處│
│ │ │學周印,因急需│邱垂晟) │ ├─────┤有期徒刑壹│
│ │ │用錢,請求幫忙│ │ │107年5月31│年陸月。 │
│ │ │匯款至指定帳戶│ │ │日15時48分│ │
│ │ │云云,致丙○○│ │ │8秒許,提 │ │
│ │ │陷於錯誤,於右│ │ │領2萬元 │ │
│ │ │開時間依該詐騙│ │ ├─────┤ │
│ │ │集團成員指示匯│ │ │107年5月31│ │
│ │ │款至指定帳戶。│ │ │日15時48分│ │
│ │ │ │ │ │50秒許,提│ │
│ │ │ │ │ │領2萬元 │ │
│ │ │ │ │ ├─────┤ │
│ │ │ │ │ │107年5月31│ │
│ │ │ │ │ │日15時49分│ │
│ │ │ │ │ │36秒許,提│ │




│ │ │ │ │ │領2萬元 │ │
├─┼───┼───────┼─────┼─────┼─────┼─────┤
│二│告訴人│於107年6月3日 │中華郵政70│107年6月4 │107年6月4 │乙○○犯三│
│ │丁○○│16時29分許,撥│0-000000-0│日12時8分 │日12時12分│人以上共同│
│ │ │打電話向丁○○│-000000-0 │許,轉帳3 │6秒許,提 │詐欺取財罪│
│ │ │佯稱係丁○○同│帳號(戶名│萬元 │領3,000元 │,累犯,處│
│ │ │學江旭彥,因資│:林宏偉)│ ├─────┤有期徒刑壹│
│ │ │金週轉有問題,│ │ │107年6月4 │年貳月。 │
│ │ │欲借款3萬元, │ │ │日12時13分│ │
│ │ │請求匯款至指定│ │ │16秒許,提│ │
│ │ │帳戶云云,致龔│ │ │領2萬7,000│ │
│ │ │韻強陷於錯誤,│ │ │元 │ │
│ │ │於右開時間依該│ │ │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 │ │ │ │
│ │ │示匯款至指定帳│ │ │ │ │
│ │ │戶。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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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