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44號
PCDM,108,審訴,144,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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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兩全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69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兩全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兩全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13日 17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與龍濱路口附近某公廁內,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 用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8 月14日18時2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同上地點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方於 107 年8 月14日14時許,至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4 段244 巷 35弄11號查緝毒品,見林兩全與同行友人洪啟棠形跡可疑欲 加以盤查,洪啟棠見狀旋欲逃離現場,惟為警方在該址3 樓 攔阻,當場扣得洪啟棠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總淨 重137.5 公克,與本案被訴部分無關;洪啟棠涉犯持有及販 賣毒品部分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再經警採集林兩全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林兩全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8 月27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7389號為附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 年11月10日至108 年5 月 9 日止,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該署檢 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811 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 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 戒」之處遇。被告在上開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自屬於5 年內再犯之情形,無需再行聲請觀察、勒戒,應 依法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皆不另論罪。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矯正程序,竟未能記取教訓 ,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 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 行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 事泰式按摩之工作、領有低收入戶證明、與前妻同住、其子 已成年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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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