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8年度,136號
PCDM,108,審訴,13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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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笙豪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被   告 楊承蒲


      彭文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蕭棋云律師
      彭彥植律師
      廖孟意律師
被   告 黃智榮


      胡淇堯


      鄭執我


      蔡議葵


      劉家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7
73號、第774號、第775號、第9049號、第10152號),本院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戊○○、乙○○、丁○○、甲○○、壬○○、辛○○、庚○○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丙○○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戊○○處有期徒刑柒月;乙○○、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丁○○、壬○○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甲○○、辛○○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丁○○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甲○○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壬○○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辛○○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扣案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壹、貳、參所示之物(附表參編號陸所示之吳東錦薪資所得除外)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戊○○、乙○○、丁○○、甲○○、壬○ ○、辛○○、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而被告八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等人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有關於「嗣於104年2月 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 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記載應更正為「 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 7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徒刑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 聲字第7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於104年2 月3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第21行以下有關「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 而媒介以營利」之記載應更正為「基於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第23行有關「某日起」之記載 應補充為「某日起(仍於106年間)」、第25行有關「成年女 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成年男女」、同行有關「該等女子」 之記載應更正為「該等男女」、第31行有關「泰國女子」之 記載應更正為「泰國男女」、第34行有關「應召女子」之記 載應更正為「應召男女」、第37行有關「吳孟儒何品佳」 之記載應更正為「何品佳」、第40行有關「新北市○○區○ ○路00號2樓」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第44行有關「泰籍女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泰籍男女 」、第46行有關「應召女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召男女」 、第49行以下有關「三重區正義北街6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 為「三重區正義北路6之1號」、第50行以下有關「南雅南路 1段7巷20之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南雅南路1段7巷2之1號



」、第51行有關「泰籍女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泰籍男女」 、第52行有關「林沂鋒」之記載應補充為「丁○○、林沂鋒吳東錦」、第54行有關「應召女子」記載應更正為「應召 男女」、附表1應補充記載「編號:3-1;扣案物品:Mac Ai r型號:A1466 serial:CIMS56EJH3QD(登入名:雞頭)」 暨 「編號:84-1、扣案物品:HTC(白)手機」、犯罪事實 二有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三重分局」之記載 暨證據清單編號11所載之證據均應予刪除,另補充記載「被 告丙○○、戊○○、乙○○、丁○○、甲○○、壬○○、辛 ○○、庚○○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證人OONDEE CHAYA NAN、NGAMYINGYOND NANTIDA、ONANONG SUKSAWAT、CHOTIKA SUTTHISON、PHOEMPHUN MANTHIGA、SOPHON JUTHAMAT、TRI THITTAYAPHIPHA TANULAKSATHITKUN、PANIDA WONGMANEE、P IMWIPA KHONKHAJAW、CHATCHAROEN MISS NICHAPHA、PUNGTH AHAN MISS WEERAYA、PHITUKWANAKUN PIMPAKA、UTOKPA TPA RICHAT於偵訊時之結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案物品照片」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 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 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 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 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與他 人為性交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 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 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臺上字第 600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對 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 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 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 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 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 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 、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 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 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暨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核被告丙○○、戊○○、乙○○、丁○○、甲○ ○、壬○○、辛○○、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八人與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所載之共同被告己○○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再其等容留、媒介男女與他 人為性交多次,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俱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先後共同多次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 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多 數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 密切關係,依社會一般健全觀念,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另被告丁○○、壬○○曾受有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形,而被告丙 ○○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25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4年 8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乙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三人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 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復按假釋 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但假釋期滿逾3年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7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固曾受有如更正 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而其雖於104年2 月3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 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 甲○○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 3年,尚難排除被告於此期間 內有因假釋中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事 ,而被告上揭假釋既仍有遭撤銷之可能,則其假釋果若一經 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 1項但書規定,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 ,被告甲○○於本案之犯行,允宜不認定構成累犯,併此敘 明。爰審酌被告丙○○、丁○○、壬○○前已受有如上所載 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復 與被告戊○○、乙○○、甲○○、辛○○、庚○○等人不思 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容留成年男女與他人從 事性交以營利,且其等所組成之應召性交團體規模非微,犯 罪分工亦屬細緻,犯罪期間甚長,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業已 構成負面影響,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等犯後尚知於偵 查中即坦承犯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其等行為時未受任 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於該應召性交團體 所扮演之角色與分工及其等智識程度、平日生活、經濟狀況 、被告戊○○、乙○○、甲○○、辛○○、庚○○之品性素 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乙○○ 、丁○○、甲○○、壬○○、辛○○、庚○○所受宣告之刑 ,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乙○○、丁○○、甲



○○、壬○○、辛○○之犯罪所得各如主文第 2項所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扣案如更正後起訴書附表 1、2、3所示 之物(附表3編號6所示之共同被告吳東錦薪資所得除外), 分別係被告等人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共同犯罪預備或共同 犯罪所得之物,各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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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