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9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程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 27日晚間7 時55分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新北市不詳處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經警前 往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之住處執 行戶口查察勤務,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 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 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 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該公 司107 年7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 000000號)、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 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 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
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 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 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 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 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 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 ,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 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 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419號裁 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成效評估合格 ,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1 號裁定停止強制戒治,於93 年4 月2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出所,於93年11月6 日強制戒治 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 毒偵字第40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 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 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 、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 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 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 ,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又其先前患有硬腦膜與蜘蛛膜下腔出血、顱底、頸椎、
肋骨骨折併血胸、創傷性腦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認知障礙 、重鬱症等身體及精神之疾病,此有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及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附 卷可佐,並自陳係因腦出血不舒服才施用毒品等語,兼衡其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五、扣案之咖啡包9 包(驗餘淨重共計127.6878公克),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僅檢出咖啡因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 107 年8 月7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紙在卷足憑,因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無涉,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