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襄瑾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315
5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襄瑾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徐襄瑾自民國107 年9 月中旬某日起,加入蕭易庭、真實姓 名不詳自稱「陳志遠」之成年男子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 任「車手」,負責提領詐騙款項,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07 年9 月26日10時25分許,佯裝為曾與洪巧晴交易之 販賣藍芽喇叭網站賣家「劉大哥」,撥打電話向洪巧晴佯稱 :因需錢孔急,欲販售低於市價之藍芽喇叭1 批予洪巧晴云 云,致洪巧晴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中午12時許轉帳新臺幣( 下同)15萬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詳卷)。徐 襄瑾復於同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持該郵局帳戶提款 卡,陸續提款共計14萬9 千元後,先抽取提領金額之1.25% 即1,863 元作為該次提領款項之報酬後,再將剩餘之金額依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放置指定地點而交付予詐欺集團。嗣 洪巧晴與真正的「劉大哥」聯繫後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 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進行比對,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洪巧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徐襄瑾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襄瑾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洪巧晴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郵局 帳戶交易、提款一覽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8 幀、現場照片2 幀、被告指認共同正犯蕭 易庭照片2 幀在卷可稽(見107 年度他字第6372號偵查卷第 13頁、第29頁至第35頁、107 年度偵字第33155 號偵查卷第 49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蕭易庭、自稱「陳志遠」等 成年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起訴書所犯法條欄記載被告與蕭易庭、「陳志遠」 等人就所犯上開「3 罪」間等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考 量被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自述領得之報酬非 高,並以15萬元之損害賠償金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分 期賠償,有本院108 年3 月5 日調解筆錄存卷可考,獲告訴 人諒解,按其情節,依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虞,是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 與詐欺集團犯行,告訴人因此遭詐騙15萬元,實有不該,兼 衡其素行、加入詐欺集團時間尚短、參與之程度、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 賠償其所受損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尚有高齡90餘歲之 父親待其扶養,以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 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容有悔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並願分期賠償損害,獲告訴人諒解,經此偵、審教訓,當知 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併予宣 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損害賠 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同法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五、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836 元(計算式:14 9,000 元×1.25% =1,863 元【小數點後進位】),因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倘被告違反和解內容,告訴人亦得聲 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和 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 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 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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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徐襄瑾應給付洪巧晴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自民國10│
│8 年3 月起於每月28日前分期給付1 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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