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彬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彬共同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LV手提包壹個(內含龍銀壹枚、GUCCI 長皮夾壹個、COACH 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予刪除,並 更正如論罪科刑欄㈡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建彬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建彬所為,係犯刑法第325 條第1 項之搶奪罪。被 告與另案被告徐正山(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緝字第268 號提起公訴)就上開搶奪犯行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 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同法第79條之1 另作例外之解釋,倘 其中前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 在後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前罪徒刑執行期滿後5 年內 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 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406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上字第757 號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 6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字第2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4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9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48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60
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 5 年度簡字第6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①至 ③3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79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 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日期105 年4 月 28日至106 年1 月27日】;④至⑦4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3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下稱乙 執行刑,執行指揮書日期106 年1 月28日至107 年5 月27日 】,上開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9 月6 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現入監執行殘刑7 月27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前開接續 執行之案件雖併同為假釋刑期計算之基礎,然甲、乙案係分 別獨立、接續執行之關係,是被告於106 年9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時,甲執行刑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業 於106 年1 月27日生執行完畢之效力,故被告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均屬財產犯罪之罪質,前案所處 徒刑且經入監執行、假釋後,仍再犯本案及其他相類犯行, 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 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僅為貪圖一己私利, 即共同搶奪他人財物,不僅造成被害人之財物損失,其隨機 搶奪之犯行更足以造成一般民眾之恐慌,危害社會治安非輕 ,所為應予非難,且前已有多次竊盜等相關財產犯罪紀錄, 素行非佳,又犯本案相類犯行,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表達悔意,態度尚佳,惟陳稱現無能力賠償而 尚未與告訴人柯麗美達成和解,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 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 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 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 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 ,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 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 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與共犯徐正山2 人就本案搶奪之LV手提包1 個(內含龍 銀1 枚、GUCCI 長皮夾1 個、COACH 零錢包1 個),均為其 等本案犯罪所得,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未分得上開財物、都是 徐正山拿走,然於偵查中先稱沒有分得東西,復改稱有就搶 得之皮包找地方分贓,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犯罪所得均由徐 正山拿走、沒有分到財物等節,所述反覆不一,而共犯徐正 山前於108 年1 月9 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於本院審理中 ,其2 人間分配情形尚不明確,以2 人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為認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上 開犯罪所得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與徐正山共同搶奪所得之元大銀行、板信銀行及郵局 帳戶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 富邦銀行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均具專屬性,經使用人報警後衡情應已掛失並補發新件 ,該等物品即已失去功能,本身客觀財產價值低微,如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則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肇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美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略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 條(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8835號
被 告 黃建彬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彬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 93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2 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前開 2 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563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有期徒刑1 年7 月,於民國104 年2 月5 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徐正山(原名徐彬益 ,所涉搶奪罪嫌部分,另行偵辦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6 月13日21時6 分許 ,由黃建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搭載徐正山,於新 北市中和區內伺機尋找搶奪之對象,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 路749 號之板信銀行旁,見柯麗美獨自坐在該處長椅而不及 防備,遂由徐正山下車自長椅後方徒手搶奪柯麗美之LV手提 包(內含龍銀1 枚、GUCCI 長皮夾及COACH 零錢包各1 只、 元大、板信及郵局帳戶金融卡各1 張、中國信託、聯邦、遠 東、富邦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各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2 張),得手後渠等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器循線查獲黃建彬,並經其同意後,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000 號13樓住處實施搜索,扣得灰色半 罩式安全帽及白色安全帽各1 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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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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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黃建彬於警詢及偵查│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搭載同案被告│
│ │中之供述 │徐正山,於前述時、地,由同案│
│ │ │被告徐正山下手搶奪上開手提包│
│ │ │得手後,由被告騎乘上機車搭載│
│ │ │同案被告徐正山逃逸,嗣後並朋│
│ │ │分贓物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柯麗美於警│證人即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
│ │詢即偵查中之證述 │人搶奪手提包,並由同夥騎乘機│
│ │ │車接應逃逸之事實。 │
├───┼───────────┼──────────────┤
│3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 1 │被告於前述時、地,騎乘上開機│
│ │份及擷取暨蒐證照片共 │車,並配戴扣案之安全帽,實施│
│ │66 張、車輛詳細資資料 │前述搶奪犯行之事實。 │
│ │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中和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 │ │
│ │份及扣案安全帽照片共 2│ │
│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5 條第 1 項之搶奪罪嫌。被告 與同案被告徐正山間,就前述搶奪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至被告所搶奪之 LV 手提包(內含龍銀 1 枚、 GUCCI 長皮 夾及 COACH 零錢包各 1 只、元大、板信及郵局帳戶金融卡 各 1 張、中國信託、聯邦、遠東、富邦及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各 1 張、台新銀行信用卡 2 張),為其本件搶奪犯行 所得財物,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扣案之灰色半罩 式安全帽及白色安全帽各 1 個,則均係供被告日常穿著之
用,均難認與本件犯行有實質密切關連,爰均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高肇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曜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