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8年度,96號
PCDM,108,審簡,96,2019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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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審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薪崴


選任辯護人 蘇彥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
00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洪薪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0行以下有關「意圖為自己或他 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記 載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第17行以下有關「12時10分許,在台新銀行板 南分行」之記載應更正為「12時38分許,在郵局」,另補充 記載「被告洪薪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為證據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薪崴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犯行既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所犯二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 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上所載論 罪科刑與徒刑執畢之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先後 共同恣以詐術使告訴人廖進國黃壽星均陷於錯誤,而交付 財物,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非微, 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適時賠償告訴人二人所受 之財產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



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與分工、 各別詐得之財物價值高低尚屬有別、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 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被告於本件犯罪實際所得共計現金新臺幣3000元 ,此據其供述甚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6931號
被 告 洪薪崴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薪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 第795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因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 案件,而由本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並以101 年度撤緩毒偵 字第1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 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15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兩案罪 刑,嗣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5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5 月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06 年5 月31日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 欺者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俗稱之「車手」,負責提領詐騙 贓款之工作。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㈠於106 年5 月31日 12時2 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廖進國持用 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為廖進國之孫子,因需錢孔急欲借 款,使廖進國陷於錯誤,於106 年5 月31日12時10分許,在 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匯款16萬元至洪薪崴向台新銀行申設之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內,洪薪崴旋 於同日12時48分、同日12時53分、同日13時6 分、同日13時 7 分、同日13時9 分、同日13時16分、同日13時17分、同日 14時32分、106 年6 月1 日3 時26分許,持前開帳戶之提款 卡,至不詳處所,以提款機分別提領2 萬元、2 萬元、2 萬 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2 萬元、1 萬元、9,900 元 之贓款。㈡再於106 年5 月31日14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撥打黃壽星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佯稱其為 黃壽星之堂弟,因需錢孔急欲借款,使黃壽星陷於錯誤,於 106 年5 月31日15時15分、106 年6 月1 日11時5 分許,在 臺灣土地銀行汐科分行,分別匯款32萬元、68萬元至洪薪崴 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內,即由洪薪崴於106 年5 月31日15時許、 106 年6 月1 日12時許,分別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分行 以臨櫃方式提領32萬元、66萬元,另於106 年6 月1 日15時 15分許,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至不詳處所,以提款機提領 1 萬9,900 元之贓款。
二、案經黃壽星廖進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洪薪崴於警詢及偵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親自由│
│ │中之供述。 │台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
│ │ │領取款項之事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廖進國、黃│告訴人廖進國黃壽星遭詐│
│ │壽星於警詢時之證述。 │騙,將款項存入被告台新帳│
│ │ │戶、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
│ 3 │證人陳衍璋於偵查中之證│證人陳衍璋自國小畢業後即│
│ │述。 │未與被告聯繫,且未於106 │
│ │ │年5 月31日、同年6 月1 日│
│ │ │還款共100 萬元予被告之事│
│ │ │實。 │
├──┼───────────┼────────────┤
│ 4 │⑴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學府│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台│
│ │ 分行106 年12月25日國│新帳戶、國泰世華帳戶內款│
│ │ 世學府字第1060000061│項之事實。 │
│ │ 號函暨交易明細1 份、│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7 │ │
│ │ 年1 月17日台新作文字│ │
│ │ 第00000000號函暨交易│ │
│ │ 明細1 份。 │ │
│ │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6 │ │
│ │ 年8 月31日台新作文字│ │
│ │ 第00000000號函暨監視│ │
│ │ 錄影翻拍照片1 張、中│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 │
│ │ 限公司106 年8 月4 日│ │
│ │ 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 │
│ │ 13291 號函暨監視錄影│ │
│ │ 翻拍照片2張、華南商 │ │
│ │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 │
│ │ 三重分行106 年8 月9 │ │
│ │ 日南存字第1060000377│ │
│ │ 號函暨監視錄影翻拍照│ │
│ │ 片3 張、聯邦銀行提供│ │
│ │ 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 │
│ │ 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 │ 學府分行106 年6 月16│ │
│ │ 日國世學府字第106000│ │
│ │ 0035號函暨客戶資料查│ │
│ │ 詢及對帳單1 份、106 │ │
│ │ 年6 月30日國世學府字│ │




│ │ 第0000000000號函暨監│ │
│ │ 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 │
│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
│ │ 有限公司三重分行106 │ │
│ │ 年6 月30日北富銀三重│ │
│ │ 字第1060000016號函暨│ │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 │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 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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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